(2015)长民初字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胡良会、何红兵与王华超、龙德平、自贡三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良会,何红兵,王华超,龙德平,自贡三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753号原告胡良会,女,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何红兵,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远成,长宁县长宁开佛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华超,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委托代理人杨春林,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德平,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四川省富顺县(系川CXX**号车实际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江金梅、温厚荣,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三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丼区。系川CXX**号车登记所有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丼区。负责人钟玉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向东、袁明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胡良会、何红兵与被告王华超、龙德平、自贡三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良会、何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远成、被告王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林、被告龙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金梅、温厚荣、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向东、袁明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自贡三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良会、何红兵诉称,2015年3月20日,王华超驾驶川C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珙县上罗镇出发经308省道往江安县方向行驶。当日20时36分许,当行驶至长宁县开佛镇境内省道308线142KM+800M交叉路口(开佛镇派出所门口路口)处时,与前方行人何夕红相撞后碾压,造成何夕红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华超驾驶川C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逃逸。2015年4月2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王华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何夕红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76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安葬费2284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00元、殡仪馆停放期间费用8143元,合计490811元(已减扣被告支付的)。被告王华超辩称,对本案事实和责任划分都有异议。发生事故时,我在不知情(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驶川CXX**号车辆离开现场一百多公里,在交通警察通知我时我在高速路服务区等候处理,故我不是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我系被告龙德平聘请的驾驶员,我驾驶该车属职务行为。被告龙德平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已移交检察院,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对原告各项赔偿请求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赔偿: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请求。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对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不应支持,因被告王华超已被依法提起公诉,将追究刑事责任。对安葬费予以认可,但误工费及交通费应交包含在其之内,不应单独计算。二、原告主张赔偿金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如不足部分才由我方承担赔付责任。三、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了60000元以及在殡仪馆垫付了8143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自贡三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予以书面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被告王华超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司不应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也符合社会道德。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等其他相关费用我司不承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原告不合理的、过高请求由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胡良会与何夕红(本次交通事故死者)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一子本案原告何红兵。胡良会一家承包责任田地被征用,系失地农民,并且于2013年8月搬迁至长宁县长宁镇某小区居住。2015年3月20日,王华超驾驶川C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珙县上罗镇出发经308省道往江安县方向行驶。当日20时36分许,当行驶至长宁县开佛镇境内省道308线142KM+800M交叉路口(开佛镇派出所门口路口)处时,与前方行人何夕红相撞后碾压,造成何夕红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华超驾驶川C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逃逸。2015年4月2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王华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何夕红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川CX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自贡三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华超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龙德平将川CXX**号车挂靠在自贡三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实际经营该车,王华超系龙德平聘请的驾驶员。川CXX**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5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龙德平杰预赔(垫付)了68143元。龙德平将川CXX**号车挂靠在自贡三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5年1月22日签定车辆挂靠安全协议约定:一、······;四、车辆在挂靠期间···,乙方(龙德平)驾驶员出现任何交通事故、经济纠纷、刑事案件等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自贡三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另查明,被告王华超于2015年3月21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10日长宁县检察院提起公诉。长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155号判决书认为“···综上所述,可以认定被告人应当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属肇事逃逸。”判决被告人王华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王华超不服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宜刑终字第43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长宁县公安局开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长宁县开佛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长宁县开佛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强制责任保险单、商业险保单、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车辆挂靠安全协议、(2015)宜刑终字第439号刑事裁定书、(2015)长刑初字第155号判决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胡良会、何红兵的近亲属何夕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王华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属肇事逃逸”。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川CXX**号车驾驶员王华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较为适宜。被告王华超系被告龙德平聘请的驾驶员,驾驶该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承担的责任(民事)应由被告龙德平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挂靠是日常十分觉的现象,一般为个人挂靠有资质的企业,承接经营业务,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挂靠方向挂靠企业上交管理费的行为,本案中的被告龙德平将车辆挂靠于自贡三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自贡三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龙德平的车辆进行管理,但由于该挂靠系龙德平与自贡三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形式,因此无法对抗第三人(受害人),所以当龙德平挂靠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由挂靠的自贡三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龙德平共同连带赔偿,即本案被告龙德平与被告自贡三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原告胡良会、何红兵的近亲属何夕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C157**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王华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属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除户籍等依据外,还应考虑受害人的生活地点、收入来源、消费支出等因素。原告胡良会、何红兵所举之证据足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死者何夕红其生活、消费支出均源于城镇,故结合本案实际,对何夕红因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原告胡良会、何红兵因本次事故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被告龙德平请求法院对精神抚慰金不予以支持的理由不予以采信。丧葬费内已包含了处理丧葬事务殡仪馆停放期间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殡仪馆停放期间相关费用不予以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作如下确定:1、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2、丧葬费22848.5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处理丧葬事务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41468.50元。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川C157**号车的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余下损失431468.50元,按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王华超承担全部责任。因王华超系被告龙德平聘请的驾驶员,驾驶该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承担的责任(民事)应由被告龙德平承担;同时,龙德平将川QAQ9**号车挂靠在自贡三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挂靠的自贡三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龙德平共同连带赔偿。故该款(431468.50元)由被告自贡三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龙德平共同连带赔偿。为节省诉讼资源,减少诉累,故对被告龙德平要求对垫付费用在诉讼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龙德平向原告垫付(预赔)了68143元,经扣减计算后,原告应获得赔偿473325.50元(其中交强险110000元,被告自贡三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龙德平共同连带赔偿36332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川CXX**号车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胡良会、何红兵的近亲属何夕红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二、被告自贡三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龙德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胡良会、何红兵的近亲属何夕红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363325.50元(已减扣龙德平垫付的);三、驳回原告胡良会、何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4元减半收取3812元,由被告自贡三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龙德平共同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光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云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