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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邹建斌、叶志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邹建斌,叶志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64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新天地商务中心2幢西楼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65498111P。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凯,该公司职员。被告:邹建斌,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叶志明,女,汉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建斌、叶志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建斌、叶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建斌、叶志明偿还原告垫付款19011.98元及利息1925.13元,合计20937.11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10月15日,2016年10月16日后的利息以19011.98元为基数,要求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0日,被告邹建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邹建斌向武林支行借款656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将汽车抵押给工行武林支行。合同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购买汽车后,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导致原告为其向银行垫付19011.98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由于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垫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在债务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该项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叶志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被告邹建斌、叶志明均未到庭答辩。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购车,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2、《担保承诺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保证人代偿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累计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19011.98元的事实;4、担保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担保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邹建斌、叶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邹建斌、叶志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0日,被告邹建斌因购买汽车之需,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向该行贷款65600元,合同对还款方式、还款金额、利息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被告邹建斌向原告出具《汽车消费贷款担保申请(审批)表》,向原告提出借款担保申请,同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邹建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邹建斌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导致原告为其向银行垫付19011.98元,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任。另查明,被告邹建斌与被告叶志明于1997年1月6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邹建斌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被告邹建斌向原告出具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申请(审批)表》及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邹建斌未全面履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为偿还借款19011.98元。原告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就代偿款项向被告邹建斌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邹建斌偿还垫付款19011.98元,于法有据,本院���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邹建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叶志明与被告邹建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借款发生在被告叶志明与被告邹建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邹建斌、叶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建斌向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9011.9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9011.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叶志明对被告邹建斌在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5元(已减半),由被告邹建斌、叶志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尤 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