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执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贺利红与刘维亮、杨兴利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利红,刘维亮,杨兴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136-1号申请���行人贺利红,又名贺利宏,男,1985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刘维亮,男,1977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杨兴利,女,1983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在执行贺利红依据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094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刘维亮、杨兴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向被执行人刘维亮、杨兴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贺利红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040元,案件执行费11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当地银行系统、车辆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工商局等部门查询均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21执13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小平审 判 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任彦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惠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