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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倪忠与高月人格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忠,高月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081号原告倪忠,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人,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冯硕,内蒙古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月,女,1984年4月5日出生,现住东胜区。原告倪忠诉被告高月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忠及其诉讼代理人冯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月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份开始,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高月并发展称成恋人关系。直至同年10月,因原告发现被告脾气大且无故辱骂原告,故原告提出了分手,被告也同意分手。这样原被告在一段时间内不再联系。到了2012年4、5月份,被告又开始主动联系原告并开始侮辱谩骂原告,无奈,原告只好将被告的电话拉入黑名单。但是被告又换电话号码进行骚扰、辱骂原告,其甚至骚扰原告的弟弟及父亲。2014年6月,被告在原告经营鞋店的商场进行大吵大闹、叫人殴打原告,为此,原告也向包头市公安局报过警。在这么多年的时间里,被告一直不间断的骚扰原告,给原告以及家人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害以及物质损失。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不断,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经与被告协商,被告书写了两份保证书,在写下保证书后,平静了不到两个月,被告又开始继续骚扰原告以及家人,其采用打电话、发短信、张贴小报纸的卑劣方式。鉴于上述事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明查公判,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不良影响、在鄂尔多斯市晨报登报赔礼道歉。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3、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他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保证书两份,证明:(1)、被告高月对原告倪忠有恶意纠缠和人身攻击的行为;(2)、2014年11月20日,被告高月向原告倪忠出具保证书两份,承诺不再对原告倪忠进行骚扰,否则原因承担10万元精神抚慰金。2、广告贴纸七张,证明被告高月对原告倪忠以贴广告的方式进行人身攻击。3、光盘一张,证明被告高月向原告倪忠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进行人身攻击及骚扰。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两份保证书能够证明被告高月承诺不再与原告发生纠纷,不再纠缠原告家人;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书中双方保证以后不再骚扰彼此,原告提供的小广告不能证明就是被告张贴,录音也不能证明录音对象是被告,故原告提供的证明均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月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高月保证以后不在与倪忠发生纠纷,不在纠缠倪忠的家人,若倪忠与高月发生纠纷未经公处理,不与当事人沟通对质解决,直接牵扯无关的人(家人朋友),无理取闹应当赔偿精神损失费两万元,特此证明,高月同意,倪忠同意”。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共同书写保证书一份,保证书中双方保证以后不在骚扰彼此,不再干扰彼此生活,不再说不利于双方的话语,包括短信、电话、对家人及店面等任何形式的联系及报复行为等行为。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四要件为“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高月承诺不再与原告发生纠纷,不再纠缠原告家人;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书中双方保证以后不再骚扰彼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都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人格权的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浩审 判 员  白睿娜代理审判员  牛慧萍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