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玉云与娄立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云,娄立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张玉云,女,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高新区某。委托代理人刘培勤,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济南高新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萍,女,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高新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立新,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济南高新区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历下区某。负责人刘明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威,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孙玉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圳,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张玉云与被告娄立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云的委托代理人刘培勤,被告娄立新,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威,被告永诚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云诉称,2014年12月17日9时15分许,被告娄立新驾驶的鲁A809**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世纪大道正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娄立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A809**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娄立新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20.2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8646.4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鉴定费3400元,以上共计110119.72元。2、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娄立新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全部是我垫付的,鲁A809**号车辆是我的,我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处投保的商业三者险(1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诚财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和事故情况还不清楚,鲁A809**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在商业险的限额内由我公司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9时15分许,被告娄立新驾驶鲁A809**轻型普通货车沿大正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世纪大道路口时,适遇张玉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大正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玉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玉云被送至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鼻部挫裂伤、开放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左侧上颌窦骨折等,住院18天后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18820.24元。2014年12月30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济(高新)公交认字(2014)第0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娄立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云无事故责任。经原告张玉云申请,本院通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济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89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中医院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玉云左膝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玉云伤后休息时间为150日;3、被鉴定人张玉云伤后护理时间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被鉴定人张玉云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人民币。原告张玉云为此支出鉴定费3400元。另查明,被告娄立新系鲁A80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永诚财险公司系该车辆的商业险承保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玉云认可被告娄立新为其垫付医疗费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医院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共计18天,按10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意见同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与住院费用清单能够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为18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8天×100元)=1800元。二、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张玉云依据中医院鉴定意见书主张伤后休息时间为150日,其无固定工作,打零工,依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365=80.06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2009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55岁以上,超出法定工作年限。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同意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意见。根据中医院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确认为150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虽已逾55岁,但其并未满60周岁,依法享有劳动的权利。原告系济南高新区居民,原告的误工费可采用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150天,数额确定为12009元。三、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依据中医院鉴定意见书主张住院期间18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72天,计算方式为(18天×80.06元/天×2人)+(72天×80.06元/天×1人)=8646.48元。原告提供其夫杜长国因护理请假90天期间扣发工资的单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女儿杜娜因其护理请假20天期间扣发工资的单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于住院期间2人护理不予认可,认为住院费用明细单上载明的是二级护理,应当是1人,故应按照80.06元,计算90天。原告还应提供两个护理人的工资明细表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同意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中医院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期限确认为住院期间18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72天需1人护理。原告提供了2名护理人员期间扣发工资的单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实护理人员因从事护理活动导致收入实际减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8天×80.06元/天×2人)+(72天×80.06元/天×1人)=8646.48元。四、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张玉云依据中医院鉴定意见书主张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9222×20年×10%=58444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均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对计算方式也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再乘以赔偿系数10%,数额为58444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确认为58444元。五、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张玉云依据中医院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认为应是3000-4000元,原告主张过高。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意见同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等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实为取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费,该费用必然发生,且为了减少诉累,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参考中医院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确认为5000元。六、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主张因行动不便,为此支出大量的交通费用,主张500元,但没有相关的发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认为由于原告无法提供相关的发票,酌情给予200元。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同意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为300元。七、原告的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原告张玉云主张车辆维修费500元,提供修车费发票一张。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认为修理费过高。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同意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意见。原告主张鉴定费为34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永诚财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张玉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娄立新驾驶的鲁A809**号车辆发生碰撞,原告车辆受损事实确凿。原告提供的500元车辆维修费发票能证实其为修车已实际支出,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系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支出,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八、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愿意承担500元。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同意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该起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鉴于被告娄立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后果、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该数额属于合理范围,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娄立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云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娄立新作为鲁A809**号车辆的驾驶人及车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8646.48元、误工费1200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0899.48元。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包括医疗费8820.2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15620.24元。因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娄立新承担3400元。鉴于被告娄立新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000元,该数额已超出其应承担的数额,故被告娄立新无需在本案中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待本案处理完毕后,原告张玉云应返还被告娄立新1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云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云车辆维修费500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云残疾赔偿金58444元。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云护理费8646.48元。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云误工费12009元。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云交通费300元。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八、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云医疗费8820.2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15620.24元。九、驳回原告张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原告张玉云负担82元,被告娄立新负担2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孙红玲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婧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