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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2016)258杨海诉胡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胡亮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258号原告杨海,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务工,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黄培鸿,熊向飞,进贤县法律援助中民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亮,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务工,住进贤县。原告杨海与被告胡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钟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培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原告杨海受被告胡亮雇请在广西省玉林市兴业县葵阳镇上泉村附近桂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旁的水泥罐体从事电焊操作工作。双方约定工资240元。至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结算工资后,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7720元未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被告一直拖延直至更换手机号码,致使原告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胡亮立即支付原告杨海的劳务报酬。被告胡亮未作答辩,亦为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权利。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共计772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对原告主张的特定法律事实均具有独立、充分的证明能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处理依据,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杨海受被告胡亮雇请在广西省玉林市兴业县葵阳镇上泉村附近桂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旁的水泥罐体从事电焊操作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240元。至2014年12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劳务报酬772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通过各种途径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劳务报酬。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一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海劳务报酬人民币7720元。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 情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建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