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3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2016)川3433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清,胡文龙,陆栋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3民初72号原告:王长清,男,51岁。被告:胡文龙,男,约40岁。被告:陆栋远,男,约35岁。原告王长清诉被告胡文龙、陆栋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峰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龙、陆栋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清诉称,被告胡文龙与被告陆栋远是合作关系,2014年8月份至2014年12月份,二被告从原告处赊走块煤27.75吨,合计人民币29541元,约定2014年12月底付清煤款。2015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说过几天后就给,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赊去的煤款人民币29541元;2、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文龙未到庭答辩。被告陆栋远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证明事实:第一组证据、欠条4张,欠款人署名:胡文龙。欠条署名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10日、2015年2月17日。证明被告胡文龙欠原告王长清煤款共计人民币14900元。第二组证据、欠条5张,欠款人署名:陆栋远。欠条署名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23日。证明被告陆栋远欠原告王长清煤款共计人民币14641元。被告胡文龙、被告陆栋远均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有被告胡文龙的署名和捺印;第二组证据,也有被告陆栋远的署名和捺印,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文龙和被告陆栋远是个人合伙关系,2014年,原告王长清与被告胡文龙达成块煤买卖的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块煤,每吨1050元。从2014年8月12日到2015年2月27日,原告分9次共向二被告交付块煤27.75吨,共计人民币29541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煤款,二原告总以各种借口不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1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赊去的煤款29541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胡文龙和被告陆栋远是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长清与合伙人之一的胡文龙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出卖人王长清按照约定向二被告履行了交付标的物块煤的义务,作为买受人的二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在原告主张收取29541元价款时,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的行为已经违约,所以原告王长清要求二被告支付29541元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文龙和被告陆栋远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王长清价款人民币2954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款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被告胡文龙和被告陆栋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两年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陈峰二一〇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晏辉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