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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31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吴某志与周某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志,周某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59号原告吴某志,云南省易门县人,自由职业,住禄丰县。被告周某留,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原告吴某志诉被告周某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明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志诉称:2015年8月7日9时,原告将号丰田凯美瑞轿车借给被告周某留开至2015年11月24日止。近三个半月的租期,期间被告给付了部分借车费用,但还车时因钱不够还差原告借车钱壹万元整,并当场亲手写下欠条一张加盖右手大拇指手印,承诺于2015年11月28日前还清欠款。但时至今日欠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东躲西藏,有时连原告电话也不接。现恳请法庭查明事实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留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各一份,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借车协议一份,证实原告的号丰田凯美瑞车于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1月24日借给被告使用。4、欠条1份,证实2015年1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租车尚欠租车费人民币1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1月28日前还清。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通过原告举证和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明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质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举证、认证和庭审,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同一汽车驾驶学校学车时认识。2015年8月7日原告将其本人所有的号丰田牌凯美瑞轿车借给被告使用,借用时间为2015年8月7日9时至2015年11月24日21时。双方签署了借车协议,并口头约定了借车费用为每月6,000元。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将约定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借用期间先后交给原告押金13,600元。2015年11月24日借期届满之日被告将借用的车辆交还原告,经双方结算,被告写下了欠原告租车费用人民币1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收执,并注明在2015年11月28日前还清欠款。现欠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清偿所欠款项,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租车费用有双方签订的《借车协议》和被告书写的欠条在案佐证能够证实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清偿所欠原告的租车费用。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可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某志所欠租车费用人民币10,000元。(款交本院转交原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留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执行款项时一起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史明宇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玲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