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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会涛、刘燕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会涛,刘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金初字第166号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军旗,职务理事长。住所地:扶沟县鸿昌大道西段南侧。组织机构代码:17550275-8.委托代理人卢卫霞,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李庄信用社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会涛,男,汉族,住扶沟县大李庄乡。委托代理人赵柏磊,男,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燕,女,汉族,住扶沟县大李庄乡。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扶沟联社)与被告陈会涛、刘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沟联社委托代理人卢卫霞与陈会涛委托代理人赵柏磊到庭参加诉讼,刘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扶沟联社诉称,陈会涛于2012年11月29日在我社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9.6‰,刘燕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陈会涛至今未清偿该款,刘燕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故要求:一、陈会涛及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限内按月息9.6‰计算,逾期部分按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刘燕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受理费由陈会涛、刘燕承担。陈会涛辩称,该笔款实际借款时间是2012年10月份,陈会涛不是用款人,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扶沟联社至今没有向陈会涛催要过本金及利息。扶沟联社提供的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2,发放借款通知单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4、保证合同,5,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据此扶沟联社认为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对扶沟联社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五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了陈会涛在扶沟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未清偿及刘燕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陈会涛、刘燕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双方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9日陈会涛在扶沟联社所属大李庄信用社借款50000元,到期日是2013年11月29日,月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刘燕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扶沟联社催要陈会涛未清偿该笔借款及利息,刘燕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陈会涛拖欠扶沟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未还这一事实,有扶沟联社提供的双方所签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定。陈会涛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偿还该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刘燕亦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扶沟联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会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利率按月利率9.6‰计算。2013年11月30日至履行之日,利率按月利率9.6‰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被告刘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陈会涛、刘燕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亚东审判员  张永强陪审员  任玲玲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