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秦承信与容雨生、容作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承信,容雨生,容作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秦承信,农民。被告容雨生,农民。被告容作仁,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承信与被告容雨生、容作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志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江彩斌、人民陪审员李树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承信、被告容雨生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承信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位于插花桥村烟厂坳(地名)的松树林取土修路,挖毁十株松树及几十方土。原告发现后,与被告协商,被告承认侵权,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签署了相关赔偿协议,被告容作仁在协议上签字,承诺将挖毁的树拉至原告家中,否则赔偿原告500元。但是一个月后,被告拒不履行之前的承诺,还称挖毁的林地不是原告的,是属于大鹏山组的,也不承认之前的侵权行为,拒不履行协议且一口咬定林地和林木非原告所有。原告认为,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证上载明的土地四至界限清楚,树木是响应国家号召种植的,20多年一直由原告管理。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1××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拟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4、协议书,拟证明两个大理石老板修路占用了我的土地而补给我钱的事实。5、协议,拟证明被告容作仁因为挖了原告的树表示愿意赔偿原告500元的事实。被告容雨生、容作仁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本案涉及土地为被告集体所有,被告村集体持有的1952年2月大鹏山村农民协会与白沙工商业联合会签订的协议及附图,均表明争议林地属于被告所在的大鹏山村农民协会与白沙工商业联合会合作造林地。根据该协议及附图,双方林地应当以冲为界,冲以北为被告集体大鹏山村农民协会与白沙工商业联合会造林地,这与原告所称的北至冲槽吻合,因此,争议地应属于被告集体所有。本案所涉的松树林并非原告所种植,1952年2月,大鹏山村农民协会与白沙工商业联合会签订的协议明确写明,由大鹏山村出地,白沙工商业联合会出钱出力,响应政府号召,实行造林灭荒,与白沙镇各单位所种。综上所述,争议地的权属问题尚有争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本案应该先由相关部门确权。本案所涉及的调解协议是被告容作仁在受胁迫且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订的,容作仁对争议林地的权属不知情,争议发生后,原告纠集他人到被告家里闹事,被告容作仁为了减少麻烦才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而且容作仁是文盲,并不清楚协议内容,更不清楚协议的后果,该协议被告所在的村集体表示坚决反对。因此,在争议土地权属尚有争议的前提下,应该申请政府部门确权为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52年2月的协议,拟证明争议土地是属于大鹏山村的,当时由大鹏山出地,工商业联合会出钱出力造林,本案所涉的树木系当时所造林地。2、白沙工商联合会的证明,拟证明1989年白沙工商业联合会在争议土地上造林的事实。3、大鹏山经济合作社的证明,拟证明争议土地一直属于大鹏山村集体所有,当时白沙政府和工商联合会在上面植树,被告容作仁并不知道争议土地的权属,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4、2014年照的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种树时,把双方争议土地的界基石挖出来打断了。5、证人苏某陈述称,大鹏山上的树是1989-1990年政府组织有关单位去种的,当时市场上根本找不到马尾松和湿地松这些树苗。被告提供的证据1一直都由其保管,双方发生争议后才拿出来的。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四至界限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上鸡笼冲栏上方原告自己添加上去的“原名烟厂坳”有异议,认为现在争议的土地是烟厂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个老板没有搞清楚事实就补钱给了原告家属;对证据5有异议,容作仁是在不清楚情况的前提下签订的协议,是为了不让矛盾扩大才签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是1952年的协议,但是原告的房产证是1××3年的,应该以原告的为准,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土地的权属;对证据2原告认为不符合事实,争议土地一直是原告种植管理的;对证据3原告认为不符合事实,1××3年土地调改后土地权属就已经搞清楚了;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这不是原告挖的;对证人苏某的证词被告认为证人说争议土地上的树是政府种的不是事实。本院依法到争议现场绘制了现场勘验图,经双方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认为烟厂坳与鸡笼冲不是同一个地方。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承信系阳朔县白沙镇插花桥村委插花桥3组村民,被告容雨生、容作仁系阳朔县白沙镇白沙村委大鹏山2队村民,被告容作仁系被告容雨生的父亲。2015年2月6日,被告为了取土修路,在位于阳朔县××沙镇插花桥村名为烟厂坳的地方取土,并挖毁了林子里的松树。原告认为被告挖了其土地,挖毁了其所种植的松树,经原告与被告容作仁协商后,达成了如下协议:“容作仁挖泥修路,挖到秦承信的松树林地,挖毁十株松树,秦承信要容作仁把松树拉到秦承信家,不准再挖泥,如不拉回家赔五百元。”容作仁在协议上签字,证明人为刘海明,落款时间显示为2015年2月6日。后因被告容作仁未按协议约定将树木拉回原告秦承信家,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容作仁不同意赔偿给原告,并称所挖树林系被告所在的大鹏山村集体所有,并非原告所有,松树也不是原告种植的,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容雨生与被告容作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提出本案所涉土地权属存有争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机关对土地权属作出认定。但经本院向被告提出明确要求后,被告至今仍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土地确权,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而被告容作仁在与原告协商时就赔偿问题签订了相关协议,被告容作仁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该协议表示异议,称容作仁虽然签了字,但是其不了解情况,为了息事宁人才签的字,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下的。但被告对其这一辩解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当时容作仁受到了胁迫,对此辩解,本院不予认可,该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容作仁并没有按照该协议履行约定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容作仁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容雨生系被告容作仁的儿子,但其与被告容作仁分别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容雨生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没有与原告达成过任何协议,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容雨生挖了树木以及造成其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容雨生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容作仁赔偿原告秦承信人民币500元。二、驳回原告秦承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容作仁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志伟代理审判员 江彩斌人民陪审员 李树安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智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