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执复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高通池申请执行赵飞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龙,高通池,赵飞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5执复4号申请复议人齐龙,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锡林浩特市。申请执行人高通池,男,195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锡林浩特市。被执行人赵飞雪,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锡林浩特市。申请复议人齐龙因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市法院)作出的(2015)锡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5)锡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锡市法院查封的位于多伦县会盟小区4号楼1单元101室、102室、301室、2单元102室和3单元102室五套房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高通池申请执行赵飞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高通池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锡市法院作出的(2014)锡民一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7日向锡市法院申请执行,锡市法院于2014年12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锡市法院作出(2015)锡执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赵飞雪位于多伦县会盟小区4号楼1单元101室、102室、301室、2单元102室和3单元102室五套房产。以上房产系赵飞雪亡夫白音生前投资开发并所有的在建不动产,被执行人赵飞雪亦对锡市法院查封的房产进行了确认,并同意作价拍卖后偿还申请执行人高通池、王志梅(另一系列案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复议人齐龙于2015年2月15日向锡市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锡市法院查封的位于多伦县会盟小区4号楼1单元101室、102室、301室、2单元102室和3单元102室属会盟小区三期工程,是在原所有人白音过世后由复议人投资开发建设的,系复议人所有的不动产,与白音及赵飞雪无任何法律关系。锡市法院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损害了复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锡市法院审查后作出(2015)锡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锡市法院查封的房产系被执行人赵飞雪亡夫白音生前受让的项目,本院查封该项目房产变价偿还白音生前债务并无不当。异议人齐龙提出系其后续开发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无法确认该项目已转移到异议人齐龙名下,其请求不足以排除本院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复议人齐龙不服锡市法院(2015)锡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理由如下:第一,白音、赵飞雪于2010年10月向高通池等借款全部用于会盟小区一期、二期工程,属白音与其他合伙人的合伙债务,而非与赵飞雪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赵飞雪亡夫白音过世后,经县政府同意,由复议人继续投资开发建设白音生前所有的会盟小区三期工程,现会盟小区三期工程已基本竣工并交付使用,其所有权理应转移至复议人名下;第三,白音、赵飞雪名下尚有部分财产足以偿还债务,锡市法院却查封了属复议人的财产,并存在超标的查封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复议人提出的白音、赵飞雪所负高通池等人的债务属白音与其合伙人之合伙债务而非与赵飞雪的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其事实与依据业经锡市法院(2014)锡民一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生效,本院不予审查。复议人提出锡市法院查封的位于多伦县会盟小区4号楼1单元101室、102室、301室、2单元102室和3单元102室属会盟小区三期工程系复议人所有,另外执行法院存在执行行为违法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复议人在执行异议及复议请求中明确提出了锡市法院所查封的房产系其所有的主张,由此可见,本案当属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请求,锡市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综上,锡市法院作出的(2015)锡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锡市法院作出的(2015)锡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发回锡市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 保 东代理审判员 尹 彬 彬代理审判员 格根焘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巴 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