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5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罗勇与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川港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勇,重庆川港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5563号原告:罗勇,男,汉族,1980年7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龙市镇三块碑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10281980********。委托代理人:唐明兰,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川港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拆迁安置综合楼A区1幢2-2号。法定代表人:贺宗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平,重庆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区双福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尹诗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贺理,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罗勇与被告重庆川港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港公司)、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伍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明兰,被告重庆川港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平,被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勇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到被告嘉川公司从事驾驶工作。2009年9月,被告嘉川公司股东贺宗川等人另行设立了川港公司。2010年3月,原告被安排到川港公司工作。原告入职后,川港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30000元。原告工作为不定时工作,工资收入为按照出车里程计算工资,另有通讯补贴、待命补贴、在途生活补助等,每月工资为15000元,川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汇入出车款和工资。川港公司于2015年7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资1929元及6672元,于2015年6月向原告支付工资4797元,于2015年5月支付工资6307元,于2015年2月支付工资20449元、11856元,于2015年1月支付工资630元,于2014年11月支付工资17604元,2014年8月支付工资9238元、814元,2014年6月支付工资159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川港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直至2015年7月,川港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工资约30000元。2015年6月后,川港公司不安排原告出车,至2015年7月中旬,川港公司将原告驾驶的车辆报停后就不再安排原告工作,不支付原告工资。川港公司应支付原告2015年8月工资150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川港公司应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川港公司未安排原告休2015年休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支付原告未休2天年休假的工资2758元。现川港公司尚欠原告工资共计71758元。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向被告川港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为被告拖欠工资,被告川港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签收,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川港公司签收当日解除。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川港公司支付原告工资71758元;2、被告川港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0元(15000元/月×8个月),被告嘉川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川港公司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800元(875元/月×16个月×120%),被告嘉川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被告川港公司支付原告押金30000元。被告重庆川港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没有拖欠工资的情况,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工资为3500元/月,原告的工作都是二人共同驾驶,原告为主驾驶员,川港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为二人的工资。川港公司未收到原告寄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6月未再继续向川港公司提供劳动,川港公司不应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每月仅工作20天左右,每月休息10余天,原告已经休假,被告不需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川港公司收到的原告支付的30000元为公司因购车需要向罗勇借款,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围。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曾经在嘉川公司工作,2010年4月,原告离职后与嘉川公司无劳动关系,嘉川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原告对嘉川公司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已经超过时效。原告从嘉川公司离职后即到川港公司工作,并无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且亦超过时效。川港公司与嘉川公司之间并无关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勇曾在被告嘉川公司处工作,后于2010年3月起到被告川港公司处工作,职务为驾驶员。罗勇系农村户口。2012年5月7日,川港公司向罗勇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兹收到罗勇交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加盖川港公司财务专用章。川港公司已为罗勇参加社会保险。罗勇的工资为按照运输里程计算,每次运输结束后即结算,结算后即支付报酬。川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罗勇支付工资及出车款。川港公司向罗勇支付工资明细如下:于2015年7月通过银行转账向罗勇支付工资1929元及6672元,于2015年6月支付4797元,于2015年5月支付6307元,于2015年2月支付20449元、11856元,于2015年1月支付630元,于2014年11月支付17604元,2014年8月支付9238元、814元,2014年6月支付1590元。川港公司最后一次向罗勇支付工资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从2015年7月18日起未再向罗勇支付工资。罗勇自2015年7月3日起未再到川港公司工作。2016年4月19日,罗勇以川港公司未依法为原告参保、不支付工资、不安排工作为由向其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川港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签收。罗勇于2016年5月11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川港公司、嘉川公司支付原告工资7175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800元,支付原告押金30000元。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渝津劳人仲不字[2016]第193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政快递详情单、邮件查询结果单、参保证明、银行交易明细、2013年至2015年工资及出车款统计表、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罗勇于2015年7月3日起未办理离职手续擅自离开川港公司处,此后长期未提供劳动,川港公司未向罗勇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应视为对罗勇的“不辞而别”作出了处理,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川港公司应向罗勇发放工资而未发放之日解除。因罗勇从事的是货车运输工作,其工资为计件制,不能明确其工资支付周期,故本院酌情以川港公司最后向罗勇支付工资之日起一个月为其工资支付周期,川港公司最后一次向罗勇支付工资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6日解除。原告诉称与川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20日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罗勇于2015年7月3日不辞而别,后川港公司以不向罗勇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该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罗勇要求川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嘉川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罗勇的工资为计件制,因罗勇于2015年7月3日起未再向川港公司提供劳动提供劳动,且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6日解除,其要求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罗勇诉称川港公司直至2015年7月累计拖欠其工资约30000元,因罗勇的工资为计件制,罗勇对于其已提供劳动承担举证责任,罗勇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已提供了该部分劳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川港公司应付2015年7月前累计拖欠工资约3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享受带薪年休假系劳动者享有的权利,罗勇自2010年3月进入川港公司工作,自2011年3月起享受带薪年休假,川港公司辩称不需要安排罗勇休年休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川港公司未安排罗勇休2015年的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且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6日解除,故罗勇要求川港公司支付2015年的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罗勇的工资系计件制,川港公司自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共计向罗勇支付工资80296元(1929元+6672元+4797元+6307元+20449元+11856元+630元+17604元+9238元+814元),罗勇的日工资为307.65元(80296元÷12个月÷21.75天),故川港公司应支付罗勇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230.6元(307.65元/天×2天×200%)。川港公司辩称罗勇收到的工资为罗勇及另一驾驶员共计2人的工资,但川港公司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川港公司以不向罗勇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该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非因其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为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以上的农民合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持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到单位投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活补助金。罗勇系农村户口,属农民合同工,应当享受申领生活补助金的待遇。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及档案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再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告知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的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川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按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款规定履行相应义务,应当承担赔偿罗勇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按单位为其实际缴费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一次性发放。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五)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七年的为十五个月。川港公司为罗勇实际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61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七年,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十五个月。再根据《关于调整全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发[2014]175号)第一、二条规定,失业保险金标准为875元/月。川港公司应支付罗勇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为6562.5元(875元/月×15个月×50%)。罗勇与川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嘉川公司对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押金的问题。罗勇举示川港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川港公司收取其押金30000元,并要求返还,川港公司辩称该收据为借款。该收据载明该30000元系借款,因借款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罗勇可另案起诉。罗勇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为押金,其要求川港公司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关于调整全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发[2014]175号)第一、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川港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罗勇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30.6元。二、被告重庆川港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罗勇一次性生活补助金6562.5元。三、驳回原告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川港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川港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伍晶晶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锦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