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李树权与卢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权,卢志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946号原告李树权,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志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李树权诉被告卢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威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伍瑞欢、人民陪审员陈嘉碧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志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其商业周转先后三次分别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40000元、80000元,合计240000元,承诺每月按月利率3%计息。然后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240000元及其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三份、账户交易明细原件一份、账户对账单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8日借款120000元,2014年8月22日借款40000元,2014年9月15日借款80000元,共计2400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本人卢志昌因急需资金作商业周转,现向李树权借款人民币120000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本人卢志昌因急需资金作商业周转,现向李树权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本人卢志昌因急需资金作商业周转,现向李树权借款人民币8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均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经审查,原告在上述期间多次有提款记录,此外原告庭审中表示,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利息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志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被告卢志昌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致本案纠纷,被告卢志昌应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卢志昌返还借款2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未约定利息的计算及还款时间,故利息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志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树权返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卢志昌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原告李树权已预交),由被告卢志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威人民陪审员 伍瑞欢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