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2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民初525号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甲,男,1989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素梅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相识,2014年农历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在睢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儿子叫刘某乙,生于××××年××月××日。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5年2月份,双方因琐事生气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刘某甲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应如何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材料有:睢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在2013年相识,于2014年农历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现跟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婚后二人感情尚好,偶有生气现象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偶有生气现象发生,因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有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对其主张的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双方尚有和好的希望,应不准予双方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素梅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喜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