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1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石瑞与被告曹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瑞,曹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417号原告石瑞。被告曹振。原告石瑞与被告曹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冬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瑞,被告曹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瑞诉称:被告曹振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息2分。后双方经核算,至2011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合计87.5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7.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振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已偿还原告10万元,剩余77.5万元同意偿还,但暂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振因做生意需要,曾多次向原告石瑞借款。2011年7月30日,双方经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7.5万元的借据一张,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偿还期限。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银行汇款明细对账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主张其已偿还原告10万元借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该笔借款未约定使用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曹振至今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7.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瑞支付借款87.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5元,由被告曹振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冬丽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毓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