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3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赵洪峰诉刘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峰,刘海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174号原告赵洪峰,男,汉族,1966年12月21日出生,现住大庆市。被告刘海江,男,汉族,1971年6月1日出生,农民,住林甸县鹤鸣湖镇。(下落不明)原告赵洪峰与被告刘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峰诉称,2014年5月份,被告在我处借款人民币39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有一份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给付欠款20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70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刘海江在答辩期内和举证期间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海江欠款数额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依职权调取鹤鸣湖镇建华村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在外地打工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依职权调查迟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刘海江在外地打工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2014年5月份,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9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有一份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给付欠款2000.00元,尚欠37000.00元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70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证明了被告欠原告欠款的事实。且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地到庭参加诉讼,在被告未抗辩、未出庭质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7000.00元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洪峰欠款人民币3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00元,由被告刘海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军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赵文波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明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