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阳春市腾龙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春市腾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150号原告:阳春市腾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法定代表人:陈杰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怀,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德意,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负责人:陈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贤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唐珂,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阳春市腾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胜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龙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德意及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贤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龙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3月15日,原告的员工高永成驾驶原告所有的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Q×××××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高七线金塘茂名市吉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大化工公司)路段倒车,不慎碰撞吉大化工公司的简易房屋,造成房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当天,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第20150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永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房屋负责人戴志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在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由高永成以物价中心评估的价格为准赔偿给房屋所有人戴志伟,作为该次事故的全部损失。2015年3月16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事故房屋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6月6日,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经鉴定作出【15】200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房屋的损失总价为79694元。另外,鉴定费用为3600元。经双方多次协商,吉大化工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赔偿协议书》,同意原告就事故房屋损坏赔偿65000元,并且不再追究原告任何责任。同日,原告向吉大化工公司支付了65000元的赔偿款,吉大化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在向吉大化工公司赔偿上述房屋损失后,向两被告申请赔偿保险金,但遭到两被告的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已于2014年12月3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中心支公司处为粤Q×××××号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AGUZ900CTP15B014315V),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而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2000元。原告还于2014年12月12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处为粤Q×××××号牵引车投保了神行车宝系列产品保险(保单号:AGU2C3DZH914B005010S),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而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形,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保险金63000元。原告向两被告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6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和请求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茂名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第2015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核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定损估价表、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请求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于庭前提供书面答辩状称:一、粤Q×××××在我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情况属实。二、【15】200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原告单方委托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受损房屋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时没有通知我司到场参与鉴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共同定损义务,该鉴定结论对我司不具有约束力,我司不予认可。我司有权对受损房屋损失进行重新核定,并核定涉案受损房屋损失为5万元。三、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不予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南海支公司对其辩称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0时至2015年12月11日24时止;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3日24时止。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也于投保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2015年3月15日,原告的员工高永成驾驶原告所有的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Q×××××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高七线金塘吉大化工公司路段倒车,不慎碰撞吉大化工公司的简易房屋,造成房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公馆中队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处理,并于事故当天对上述事故依法作出第20150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永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房屋管理人戴志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在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由高永成以物价中心评估的价格为准赔偿给戴志伟作为该次事故的全部损失。2015年3月16日,原告通过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公馆中队委托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事故房屋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6月16日,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经鉴定作出【15】200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事故房屋损失总价为79694元。2015年9月7日,原告与吉大化工公司协商后,吉大化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我方同意阳春市腾龙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粤Q×××××)交通事故房屋损坏赔偿金65000元,我方将不再追究阳春市腾龙运输有限公司任何责任。银行账号:20×××1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茂名新华街支行2015年9月7日茂名市吉大化工有限公司”。同日,原告向吉大化工公司支付了赔偿款65000元,吉大化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原告向两被告申请理赔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委托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涉案损房屋进行价格鉴定时通知了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到场参与鉴定,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知道已委托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涉案损房屋进行价格鉴定而拒绝到场参与鉴定。鉴此,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单方面委托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房屋进行勘验定损的相关鉴定问题,但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涉案受损房屋的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号为AGUZ900CTP15B014315V《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单号为AGU2C3DZH914B005010S《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茂名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第2015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核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定损估价表、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分别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之间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缴交保险费用的义务,被告亦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吉大化工公司的简易房屋损坏,属于保险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可就其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分别向两被告索赔。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供的【15】200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15】200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茂名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公馆中队单方委托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没有证据证实鉴定时原告或者鉴定机构已通知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到场参与鉴定,或者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通过其他渠道知道而拒绝到场参与鉴定,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故对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提供的【15】200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受损房屋的实际损失价格,且原告又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涉案受损房屋的实际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致使无法确定因上述交通事故而造成涉案受损房屋的实际损失价格的具体数额,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赔偿保险金63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赔偿保险金2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房屋损失情况以及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结合常理分析,可以认定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2000元,且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亦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金2000元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金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金2000元给原告阳春市腾龙运输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阳春市腾龙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阳春市腾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胜光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茹海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