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6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范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范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刑初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庆元县松源街道朱村外出路**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应学莉,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庆元县屏都街道余村老街*号。2010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叶光胜,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范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范某以及辩护人应学莉、叶光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1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范某伙同吴卢明(另案处理)、吴忠懿(已判决)在庆元县五都村朱村山场、林后村一废弃农宅等地点,召集他人以“天地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数累计100人以上,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范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应学莉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叶光胜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范某主动投案后,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故要求对被告人范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1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范某及吴卢明(另案处理)、吴忠懿(已判决)在庆元县五都村朱村山场、林后村一废弃农宅等地点,召集他人以“天地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数累计100人以上,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被告人范某伙同张某甲及吴卢明、吴忠懿在庆元县五都村朱村山场、林后村一废弃农宅等地点,召集他人以“天地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数累计20人以上。另查明,案发后,庆元县公安局对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扑克牌一付、筛子三颗、碗一个予以扣押,并于2014年6月12日将面包车一辆发还王某,扑克牌一付、筛子三颗、碗一个已在本院(2014)丽庆刑初字第114号判决中予以没收,并由庆元县公安局予以销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证据保全清单及销毁记录,证实庆元县公安局民警扣押的扑克、筛子、碗等工具均已销毁的事实;(二)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庆元县公安局将扣押的涉案车辆已返还王某的事实;(三)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吴忠懿于2014年8月18日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范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四)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庆元县公安局松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事实;(五)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范某到庆元县公安局松源派出所投案的事实;(六)户籍证明,证实本案相关人员的基本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3日中午12时许,张某甲打电话给其说让其将车开到后田新街天元宾馆门口接送赌博人员。其接了七、八个人到朱村的路口,那些人就自己下车去山上了,其一共去了6天,一天接送2次,一共接送了11次。接送一天有400元钱的工资。工资是张某甲给其的,其一共拿到1600元人民币的事实;(二)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3日中午其乘坐一辆越野车到五都村朱村的赌场赌博,没几分钟就被抓了的事实。并证实其于4月12日晚,碰到范某时,范某让其叫水钱,每天给其200元,其在赌场只叫了一次水钱的事实;(三)证人季某的证言,证实吴忠懿叫其去朱村山场的赌场望风,一天给其200元,其做了六、七天,知道这个赌场每天都有两场赌博的事实;(四)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是其哥哥,2014年4月11日中午12时许,张某甲叫其去朱村自来水池旁的赌场望风,其在那里大概半个多小时就回家了。4月13日中午,张某甲又叫其去,其站在那里大约20几分钟警察就来了的事实;(五)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3日中午12时40分许,其在后田新街天元宾馆门口上了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到五都方向山上的一个简易棚时,有六、七个人围着一张圆桌在赌博,其也押了100元钱,后被警察抓了的事实。并证实赌场是以“天地杠”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有望风和接送的工作人员的事实;(六)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3日12时许,其在天元宾馆门口坐上一辆接送赌博人员的面包车,当时车上有5名乘客。到朱村一山脚下,沿着山路到赌场,过了5分钟有十几个人来到赌场,人来差不多就开始赌博了,大概赌了10分钟警察就来了的事实。并证实其去赌场是去卖烟的,知道张某甲和吴忠懿是赌场的场主,谢某是在赌场里“叫水钱”(抽头钱)的事实;(七)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2日晚7时许,其到白象垃圾场里面的赌场赌博,当时有20余人在赌,2014年4月13日中午在石龙新街天元宾馆上车,去五都村的一山坳里赌,当时有10余人在赌,之后警察就来了的事实;(八)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3日12时30分,其遇到一个女的,带其去赌博,其上了她的轿车到朱村山场的一个简易凉棚里,有20余人在赌博,其押了200元,不久公安民警就来了的事实;(九)证人巫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2日,一个叫小不点的人叫其到朱村赌场里站在赌桌边为赌场添添人气,站一天会给其100元,其答应了,其到赌场里站了一天,“小不点”给了其100元人民币。13日上午,其又到朱村赌场,有20余人在赌博,到了13时许就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十)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3日中午12时许,其看到吴卢明在天元宾馆附近,就向他讨债,并与他人一起跟着他到朱村赌场,其到赌场里看到有十几个人围着一张桌子在赌博。十几分钟后,警察就来了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一)被告人的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月份,其与吴忠懿、吴卢明三人在后田新街开了个棋牌室。一天下午,其和吴卢明在街上碰到范某,当时范某说可以叫一些赌博人员来参与赌博。当天晚上其打电话叫范某到后田新街温庆宾馆一房间与吴忠懿、吴卢明商量开设赌场一事,约定好范某0.5股,吴忠懿1.5股,其和吴卢明各占1股。自2014年4月5日起到朱村山场、大坑村一山上,以及林后村一破旧民房开设赌场,赌博是以“天地杠”的方式,一般是一天两场次,参赌人员多的时候有20人左右,少的有10人左右,至2014年4月13日被庆元县公安局抓获,非法获利约20000余元的事实。并证实吴忠懿主要是负责叫本地参赌人员参与赌博,其负责叫外地的赌博人员、联系外地赌博人员吃住,吴卢明负责赌场安全和有两天在赌场里负责保管抽头的钱,范某、吴忠懿偶尔负责赌博人员的吃住。吴卢明从开始至赌场被抓一直都有股份的,范某于2014年4月9日退出股份的事实;(二)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月初,其接到吴忠懿电话到后田新街温庆宾馆房间。看到吴忠懿、吴卢明、张某甲在场,大家商量第二天到山场上开设赌场一事。次日,吴忠懿叫其到大坑山场赌场,当时大概有10几个参赌人员,当天摆了两场次,结束后回到房间商量股份,吴忠懿说给其0.5股,张某甲1股,吴卢明好像有0.5股。当天讲好股份的时候,考虑到赌场没什么人,其便要求退股。其退出之后,吴卢明的股份从0.5股增至1股。其退股之后,吴忠懿叫其在赌场里帮忙叫赌客,给其一天200元的工资,其到赌场干了两天活就没有去赌场了的事实。四、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一)同案犯吴忠懿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月5日开始其与张某甲、吴卢明、范某开始经营赌场,地点是在庆元五都村朱村一山场上,张某甲、吴卢明、范某三人都有自己的分工,张某甲负责联系赌场接送赌博客人的交通工具和负责联系赌场放哨的人以及为参赌人员联系吃饭、住宿,吴卢明负责保管赌场抽头获利的现金,偶尔也会带参赌人员吃饭,范某主要是负责联系赌博的人员,赌场场地有三个,其负责在赌场内做外围。每天有两个场次的赌博,每场参与赌博人员有20人至30人左右,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13日期间经营的赌场总共抽头获利20000元左右,直至2014年4月13日下午被庆元县公安局抓获的事实。并证实赌场股份张某甲占八分之三股、吴卢明和范某各占八分之二股,其占八分之一股的事实。(二)同案犯吴卢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月初,其与张某甲、吴忠懿开设棋牌室结束后,准备到山场上开设赌场。张某甲说范某能叫些赌博人员来参赌,且会入股。赌场从2014年4月5日开始,摆场第一天结束之后,其认为股份分配不合理与吴忠懿发生争吵,遂不要股份,在赌场里打工。到4月9日,范某与吴忠懿发生争吵退股,其入股,直到4月13日被公安机抓获的事实。并证实赌场整体运营情况由张某甲负责联系望风的人、运送赌客的车辆、安排赌客的吃住、发工资,吴忠懿主要负责在赌场里赌博,有时也会联系赌客到赌场赌博,范某主要负责联系赌客来赌场里赌博,其负责收钱,张某甲提供筛子、扑克等赌博工具,由陈飞负责保管。外号叫“水钱”的谢某负责收取抽头费,陈飞负责记账,晚上抽头费到其手中再分配给各个股东,王某负责开车接送赌博人员。赌博的地点一般是在朱村山场,偶尔会放在“喜鹊隧道”边上的桔子山上,赌博都是“天地杠”的形式。从开始摆赌场到被抓,每天都有两场次,偶尔会开设一场次,赌客多的时候有17、18人,少的时候有7、8人,平均一场有12人左右人参与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7000元左右。其于2015年7月21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一)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4月13日13时许,庆元县公安局对朱村山场进行勘查,拍摄了现场照片、赌博工具照片、涉案车辆的照片,扣押了用于赌博的赌资和赌具,并将相关人员传唤至松源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二)证人叶某、谢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分别辨认出参与赌博人员巫某的事实;(三)证人蔡某、叶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分别辨认出参赌人员胡某的事实;(四)同案犯吴忠懿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参与赌博人员巫某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应学莉表示无异议,被告人范某认为证人谢某陈述的不事实,辩护人叶光胜认为被告人范某的到案经过不具有客观性,被告人范某应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应学莉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家属提供的申请,证实其家属要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认为辩护人应学莉提供的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的质证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辩护人叶光胜的质证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辩护人叶光胜的质证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应学莉提供的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参赌人员累计100人以上,情节严重,被告人范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参赌人员累计20人以上,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应学莉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叶光胜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因此,辩护人叶光胜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范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宁华人民陪审员 姚秋生人民陪审员 刘必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彩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