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2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安徽华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国电光伏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082号原告安徽华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高沟镇新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曹中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刁操全,该公司审计法务中心主任。被告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东氿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永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蛟、郝欣怡,该公司职员。原告安徽华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与被告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勤芬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操全、被告国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蛟、郝欣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星公司诉称:双方于2013年7月签订电缆采购合同,总价为6369939元。合同生效后,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国电公司应于2015年10月18日付清全部货款,但至今尚欠其货款658957.30元。其经多次催要未着,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电公司支付其货款658957.30元;给付因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以821963.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以658957.3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国电公司辩称:对欠华星公司货款本金无异议,该款其同意支付,但请求驳回华星公司要求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对华星公司主张违约金中的第一笔本金821963.40元,其已于2015年7月9日完成支付,故华星公司不应当要求其赔偿损失。第二笔658957.30元中有636993.90元是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该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其同意支付所欠货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华星公司与国电公司签订直流电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国电公司向华星公司采购多种规格型号的直流电缆,货款合计6369939元;交货日期2013年8月25日前全部到货;支付及结算:材料交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即1910981.70元。卖方按照合同规定交付全部材料和相关文件,经买方开箱验收,材料表面状况与合同要求无误,签署材料开箱验收单,同时卖方应当向买方开具合同总金额30%的财务收据。买方在收到卖方上述资料后1个月内,将材料交付款支付给卖方。材料验收款为合同总价的60%即3821963.40元。卖方提供的材料在到达现场完成安装经调试检验合格并通过项目并网验收合格后,出具由买方签字确认的验收合格证书及合同金额100%的增值税发票、60%的财务收据后1个月内支付此款项;质量保证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即636993.90元。质保一年期满后1周内,由双方确认材料符合合同要求无任何质量问题后,签署材料最终验收意见表,同时卖方出具合同金额10%的收据,买方收到上述资料1个月内将质量保证金支付给卖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华星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向国电公司交付了电缆。同年10月18日,国电公司向华星公司出具材料到货验收单,注明电缆完好。同年12月11日,华星公司向国电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5年4月30日双方对帐,国电公司确认结欠华星公司货款1458957.30元。现国电公司尚欠华星公司货款658957.30元,该款国电公司同意支付。审理中,华星公司放弃要求国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发货单、材料到货验收单、增值税发票、企业询证函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华星公司与国电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华星公司向国电公司供货后,国电公司尚欠华星公司货款658957.30元未付,该款国电公司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华星公司放弃要求国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安徽华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58957.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29元,减半收取5665元,由国电公司负担5195元,由华星公司负担470元。国电公司应负担的上述款项已由华星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国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华星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严勤芬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良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