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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执字第015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凤阳县奔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阳县奔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01551-3号申请执行人:凤阳县奔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经营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1111室。凤阳县奔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凤民二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凤阳县奔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21534.5元及违约金(计算标准以221534.5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二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之水审 判 员  卞文新代理审判员  于文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新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