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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通辽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永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永琴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971号原告通辽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法定代表人王忠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湘辉,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哲,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琴,女,汉族,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通辽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永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少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湘辉、李哲及被告周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预付定金协议书,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某物流园**号商业楼,房屋总价款为601368.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301368元,剩余房款分三年付清,于每年8月25日前支付100000.00元。2015年8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二期房款1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到期房款,被告总是推托,拒不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计23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购买房屋,及给付购房款属实。我欠原告购房款200000元,其中100000元未到期。我购买房屋时要求银行贷款,被告没有给我办理购房合同,办理购房合同后我贷款一次性偿还购房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预付定金协议书,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某物流园**号商业楼,房屋总价款为601368.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301368元,剩余房款分三年付清,于每年8月25日前支付10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给付原告第一期购房款100000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为给付原告第二期购房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出示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一枚,对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吕兴国向原告周桂荣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兴国偿还原告周桂荣借款本金46128元,利息7380元(46128×2%×8个月),合计535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569元,保全费555元,合计1124元由被告吕兴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毛少英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纪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