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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洪海与被执行人江苏旭融机械有限公司、郑念琴、江苏方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方建平、江苏省耀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异议申请人何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海,何书文,江苏旭融机械有限公司,郑念琴,江苏方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方建平,江苏省曜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异5号申请执行人王洪海。被执行人江苏旭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法定代表人郑念琴。被执行人郑念琴。被执行人江苏方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法定代表人方建平。被执行人方建平。被执行人江苏省曜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法定代表人詹永强。异议申请人何书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洪海与被执行人江苏旭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融公司)、郑念琴、江苏方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博公司)、方建平、江苏省曜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曜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异议申请人何书文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异议称:异议申请人与旭融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诉讼保全先于王洪海与旭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查封。金湖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4)金执字第0639号案件过程中,于2014年7月23日对被执行人旭融公司放置在其西边三间厂房内的机械设备进行了执行查封,而异议申请人在诉讼保全过程中,申请对旭融公司东边的三间厂房内的机械设备进行了保全并张贴了封条,并与旭融公司的管理人员形成了谈话笔录。现被执行人旭融公司的财产,连同异议申请人保全的财产一并进行了拍卖,法院不应当拍卖异议申请人已保全的财产,或者将异议申请人保全的财产经拍卖后由异议申请人优先受偿或者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王洪海未作答辩。五被执行人未作答辩。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洪海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金宝商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郑念琴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30万元中15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另15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至2013年12月18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旭融公司、方博公司、方建平、曜铭公司对前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旭融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方博公司、方建平、曜铭公司对前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旭融公司、郑念琴、方博公司、方建平、曜铭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因义务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王洪海于2014年5月15日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在被执行人旭融公司院内墙上、大门及部分设备等地方采取张贴封条、张贴(2014)金执字第0639号民事裁定书的形式,将被执行人旭融公司机械设备进行了查封。2014年12月18日委托了淮安新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查封财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33.92万元。2015年3月23日对被执行人旭融公司院内的机械设备采取了异地扣押措施,并责令由申请执行人王洪海负责保管。本院依法上淘宝网对上述已扣押的旭融公司现有机械设备进行了两次拍卖,第二次保留价为23.2万元,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现该资产尚在处置中。另查明:异议申请人何书文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旭融公司位于金湖县吕良镇工业集中区厂房内价值38万元的机械设备实施查封等保全措施,依据何书文的申请,本院制作了(2014)金宝商初字第004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7月25日对被告旭融公司部分机械设备制作了查封清单,与旭融公司财产管理人员林建军进行了谈话,并向其送达了上述裁定书及查封清单。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金宝商初字第004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旭融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前偿还原告履行保证义务的本金30万元及利息37950元,从2014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3.7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承担原告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6488元,减半收取3244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664元,由被告旭融公司承担。至期后旭融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权利人何书文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事实由:1、本院(2014)金宝商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2、在被执行人旭融公司处张贴封条及张贴(2014)金执字第0639号民事裁定书现场照片;3、(2014)金宝商初字第0042号民事裁定书;4、财产查封清单;5、林建华的谈话笔录;6、(2014)金宝商初字第0042号民事调解书;7、淮安新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淮新元字评字第(2015)第2号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金执字第0639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7月23日采取了张贴封条和张贴民事裁定书的形式对被执行人旭融公司院内机械设备进行了查封,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且对所查封的旭融公司机械设备委托了淮安新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其评估价值为33.92万元,该财产价值系在(2014)金执字第0639号民事裁定查封旭融公司财产52万元范围内,故所实施的查封措施未违反法律规定,亦属于首次查封。而(2014)金宝商初字第0042号案件在诉讼过程中,虽于2014年7月25日对旭融公司价值38万元的机械设备实施了查封保全措施,但对本院首次已实施查封的旭融公司机械设备范围未能查明,且该次查封时间发生在首次查封之后,故该查封保全措施应属于轮候查封。同时本院对所查封的被执行人旭融公司现有机械设备进行了评估,在其评估价值33.92万元基础上,由首封案件即(2014)金执字第0639号一案启动进行司法拍卖其查封资产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申请人何书文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何书文关于其所申请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先于(2014)金执字第0639号一案的执行查封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陈苏建执行员  熊加春执行员  华南增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鲍相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