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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通辽市元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福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元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福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1147号原告通辽市元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旭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明,通辽市元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王福文,女,46岁,汉族,工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通辽市元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福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通辽市元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辽市元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王福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通辽市元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郭卫民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沫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