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民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傅小平诉被告刘强、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小平,刘强,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2437号原告傅小平,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周绍仁,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男,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健鞋业),组织结构代码:55088524-5,住所地:吉水县城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强,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棠武,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小平诉被告刘强、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琦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绍仁,被告刘强、吉安远健鞋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强在吉水县开设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刘强及其胞弟,其中刘强占有公司90%的股权。被告经人介绍找到原告,并以远健鞋业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碍于介绍人的面子,于2014年4月9日先后将现金3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利率为1.5%。至2015年4月9日被告将一年的利息支付给了原告。还息当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约定月利率2%。2015年5月被告刘强也按月利率贰分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利息,加上之后陆续支付的利息共计28万元(含原已支付的6万元)。此后,被告刘强既不归还本金也不归还利息,原告多次上门追索无果。原、被告系法律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为扶持被告将仅有的资金都出借给了被告刘强,且被告刘强将借款均用于远健鞋业。不仅如此,被告远健鞋业还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此行为应视为保证人签章,远健鞋业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0日按月利率贰分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强、远健鞋业辩称:1、刘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的借款,系远健鞋业的借款,出具借据是以公司的名义出具的,资金也用于公司经营。因此,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作为公司股东的刘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2015年5月之后陆续支付的28万元,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而非还其利息。从2015年5月31日后,公司就未归还过利息,归还的是本金。3、原告提出按月利率贰分计息,与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不符。借条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5%,应以双方的约定为准。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强系远健鞋业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8日,被告刘强、远健鞋业以远健鞋业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及4月9日分三次共向被告刘强账户内汇款300万元。为此,被告刘强、远健鞋业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远健鞋业的公章。借据上约定了月利率为1.5%。此后,被告刘强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了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的利息。从2015年5月起,被告刘强陆续归还了28万元后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的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强主张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中可以看出借款系直接汇入被告刘强的个人账户,且借条上刘强出具的签名未注明其签字系以法定代表人身份所签,故对被告刘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强、远健鞋业均在借条上签字借款,两被告均应视为借款人,对原告的借款本息均应承担偿还责任。此外,被告刘强主张2015年5月后归还的28万元系归还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视为支付利息,所以被告刘强归还的28万元为归还原告的利息。原告主张双方自2015年5月后又重新口头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率应按借据上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强、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傅小平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已归还的280000元利息应予扣减)。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刘强、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琦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