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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执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石某与史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某,史某甲,史某乙,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执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石某。被执行人史某甲。被执行人史某乙。被执行人张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史某甲、史某乙、张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其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8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和执行费57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曾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榆中立保字第00065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史某甲在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旗宝日格斯台苏木所持有的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予以保全。现因保全期限即将届满,申请执行人石某提出继续冻结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史某甲在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旗宝日格斯台苏木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享有的出资额为3020.12万元,计20%的股权。二、冻结期限为三年。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债务履行后可申请解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高元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宇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