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金杨食品有限公司与张东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金杨食品有限公司,张东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08号原告佛山市金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五峰四路弼北工业区1号xxxxx,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徐志扬,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钟世文,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剑豪,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东仪,女,汉族,1975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邓翠薇,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金杨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东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东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世文、叶剑豪,被告张东仪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翠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于2015年11月6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2006年6月24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自2006年6月24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30752元;3、原告支付未缴纳社保被迫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1756元;4、原告支付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被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45480元、无购买社保导致的医疗费损失38000元。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被告上述仲裁申请,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字[2015]15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6月24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43840元;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1月1日收到上述裁决后,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驳回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43840元;2、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诉讼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禅劳人仲案字[2015]158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4、转场货款结算协议。5、1月至8月工资条。6、广州市太舸贸易有限公司9月份工资条。7、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8、金扬食品公章。9、照片6张。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广州市太舸贸易有限公司并未接收被告为其公司员工,被告继续作为原告员工在卜峰莲花三元里店销售汤臣倍健产品,且该协议为原告与广州市太舸贸易有限公司的内部协议,被告对此不知情;对证据5、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对工资构成有异议,9月份工资仍由原告发放,仅确认工资实发金额;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为被告购买商业保险不能免除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证实被告伪造原告印章;对证据9被告认为是每月报表,不是同意业务转让。诉讼中,被告举证情况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工商银行流水。3、张东仪的证明。4、统一收据、工卡、销售员(长期)管理协议书、承若书、进场证明、健康证明。5、工衣证明、委托书、退货证明、调休请假证明、春节休息证明、培训证明。6、销售货单。7、快递单、销售出货单。8、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件投递单及邮件详情。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仅为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是被告伪造原告印章,并申请对该证据上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对其中的工卡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印章并非原告的;对证据5中盖有原告印章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8表示没有收到,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本案仲裁庭审笔录。经质证,原告对庭审中确认工资金额无异议,对庭审中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应当以本次庭审陈述为准。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实行计件工资,按照劳务结果计算费用,属于劳务关系。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于2006年6月24日入职原告处任职促销员,工作至2015年11月19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对于原告的主张与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实行计件工资,按照劳动结果支付劳动报酬并不必然属于劳务关系。其次,被告在本案中提交了进场证明、承诺书、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接受原告安排到相应的卖场工作,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特征。最后,被告在本案庭审中提交了工作证明作为证据,该证据载明“兹有本公司员工张东仪(身份证号:,在本公司从事汤臣倍健健康系列产品的咨询及推广工作已有六年(从2006年6月24日至今),特此证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伪造原告单位公章,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虽在本案中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本案仲裁庭审中陈述称“劳动关系可以确认从2008年11月至2015年9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在仲裁中承认对其不利的事实,在诉讼中反悔但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被告主张其自2006年6月24日入职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11月19日。原告则陈述称被告自2007年7月至同年11月在原告处工作,2008年11月再次入职,工作至2015年8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被告的入职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于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被告陈述,认定其于2006年6月24日入职原告处。对于被告是否存在中途离职的情形,根据被告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自2007年11月起至2008年8月期间确实存在长时间未转账支付工资的情形,原告主张是因被告生育而主动离职,但生育并非解除劳动关系的必然条件,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曾与原告办理离职手续等,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离职时间,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工作至2015年8月31日,并陈述称原告在2015年8月与案外人广州市太舸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转场货款结算协议》,将业务和相关人员全部转给了案外人广州市太舸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对此并不确认,认为其至2015年10月仍在为被告工作。经审查,原告确与案外人广州市太舸贸易有限公司、汤臣倍健药业有限公司签订《转场货款结算协议》,约定自2015年9月1日起将原告在卜峰莲花范围内的所有产品的经营权全部交由广州市太舸贸易有限公司,但该协议仅约定了货款结算,并未约定人员去向。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对人员接收仅存在口头约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陈述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于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原告并未对此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被告陈述,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15年11月19日。被告在本案仲裁中仅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至2015年10月31日并获得支持,且未在法定期间内对该项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服裁,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如前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述称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并未签收。庭审中,本院启封被告向原告邮寄的邮件,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的理由与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得经济补偿。同时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故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算,被告在原告处工作7年10个月,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548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43840元(5480元/月×8个月)。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金杨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东仪自2006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市金杨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东仪经济补偿43840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金杨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东亚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销尔书记员 陈亚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