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利霞与孙继章、贾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继章,张利霞,贾彩红,陈雷,郑州市中矿碳素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继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霞,女,汉族,1974年1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贾彩红,女,汉族,1975年1月28日生。原审被告陈雷,男,汉族,1975年8月9日生。原审被告郑州市中矿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王村镇王村金滩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继章,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孙继章与被上诉人张利霞、原审被告贾彩红、陈雷、郑州市中矿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利霞向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继章和被告贾彩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56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律师费共计308000元(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月1500元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月15000元计算)、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判令被告陈雷和被告中矿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上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孙继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继章,被上诉人张利霞、原审被告贾彩红、陈雷、中矿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孙继章系朋友。2013年12月30日,��告孙继章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6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继章、被告陈雷和被告中矿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被告孙继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四个月,月利息15000元,律师代理费按诉讼标的的5%计算,被告陈雷和被告中矿公司为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为期两年的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月20日,被告孙继章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00000元,被告陈雷和被告中矿公司在保证人栏后分别签字盖章。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孙继章交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孙继章与被告贾彩红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庭审中,被告对借款数额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6万元的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自原告起诉主张支付利息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月息15000元(经换算为年利率36%),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由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2500元的请求,由于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因诉讼发��的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向该院提供了其支付律师代理费12500元的票据,且该数额不超过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标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雷和被告中矿公司作为被告孙继章对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其承担义务后,可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由于该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孙继章与被告贾彩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贾彩红辩称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故该两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继章和被告贾彩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利霞借款本金560000元和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2500元。二、被告陈雷和被告郑州市中矿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孙继章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律师费12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孙继章上诉称,一、孙继章向张利霞借款系代表中矿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系孙继章个人借款错误。孙继章是中矿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实施的行为并非都是个人行为,涉案借款是为了中矿公司的经营需要,而非为了个人和家庭生活。二、涉案借款并非孙继章个人借款,也未用于贾彩红的家庭生活,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系孙继章、贾彩红的夫妻共同债务错误。三、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律师费12500元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张利霞要求孙继章、贾彩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改判驳回张利霞要求孙继章承担律师费12500元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利霞答辩称,一、孙继章对张利霞的借款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而非代表中矿公司的职务行为。二、涉案两笔借款应是孙继章、贾彩红的夫妻共同债务。三、张利霞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有���有据。原审被告贾彩红答辩称,认同上诉人孙继章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陈雷答辩称,没有意见发表。原审被告中矿公司答辩称,认同上诉人孙继章的上诉理由。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孙继章上诉称其向张利霞借款系代表中矿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认定涉案债务系孙继章、贾彩红的夫妻共同债务错误,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律师费12500元证据不足,但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借据》为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综上,孙继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6240元,由上诉人孙继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增军审 判 员 贾建新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明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