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文涛与荆州润恒地产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涛,荆州润恒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37号原告杨文涛。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晓赤,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荆州润恒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武德路*号新加坡城国际***栋***楼*号。法定代表人翟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发红,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文涛与被告荆州润恒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地产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红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爱民、聂丽华参加的合议庭。依原告杨文涛申请,本院作出了(2015)鄂宜昌中执保字第00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润恒地产公司银行存款17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于2016年3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文涛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赤,被告润恒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文涛诉称,其于2012年6月24日与润恒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位于湖北省荆州市的G(2001)第007号地块(即国华时尚公寓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国华公寓开发项目);双方投资总额为5000万元,其中杨文涛出资2000万元(占40%股份);项目以润恒地产公司为主体进行管理,对外融资以及合同签订、款项支付等重大事项经双方同意后方可实施;项目开发资金和销售款全部进入公司帐户,封闭运行;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须按项目投资总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杨文涛除于2012年5月28日至6月15日间共计向润恒地产公司支付投资款2000万元外,还于2013年2月6日支付投资款288.8万元,于2014年9月26日投入20万元,合计2308.8万元。合作期限内,润恒地产公司共向杨文涛返还投资款1692万元(即尚留投资款616.8万元)。但润恒地产公司在合作期间内,瞒着杨文涛对外以该项目名义签订《投资协议书》以融资(但融资款项进入润恒地产公司总经理曹伟个人帐户而并未用于合作项目),曹伟还挪用项目销售款以清偿个人债务,致合作项目因背负巨额债务而不能正常经营且现已停工,给杨文涛造成巨大损失。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润恒地产公司立即返还杨文涛投资余款616.8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万元。杨文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双方于2012年6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同意合作开发荆州市G(2001)第007号地块商品房项目,项目投资5000万;其中杨文涛投资2000万,占40%股份;该项目销售款在缴纳税款并提取公益金后余额可按投资比例予以提前分配(办结算时多退少补)。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证据二、规划主管部门于2013年7月17日编制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主要内容为载明项目总建筑面积20411平方米,其中住宅17564.4平方米,商业2519.5平方米,配套公建210.1平方米,屋顶核心简面积117平方米,等。拟证明合作项目的基本情况。证据三、杨文涛于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26日间的银行转账凭证8份。主要内容为杨文涛于合作期间内向润恒地产公司共投资2020万元。拟证明杨文涛履行投资义务的事实。证据四、润恒地产公司与荆州市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间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五份。主要内容为润恒地产公司为对外融资而以合作开发国华时尚公寓名义向荆州市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融资518.5万元,并擅自将项目3/4/5/6层房屋以低价抵押给荆州市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拟证明润恒地产公司擅自以合作项目对外融资的违约事实。证据五、袁开雄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润恒地产公司会计袁开雄证实,润恒地产公司实际投入合作项目的资金为2455.7万元。拟证明润恒地产公司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事实。证据六、润恒地产公司与朱学军等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书》(含偿债房屋备案合同清单)。主要内容为润恒地产公司擅自受让其关联公司(监利润恒房地产有限公司)欠付朱学军的1240万元债务并将合作项目房屋59套以低价清偿前述债务。拟证明润恒地产公司擅自以合作项目资产为他人清偿债务的违约事实。证据七、湖北华海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编制的(2015)1133号《专项审计报告》、《国华时尚公寓项目未售房产收入预测表编制说明》。主要内容为合作项目截止2015年4月30日以预售方式已收购房88444154元、商铺租金1248400元、车位认筹款30000元(合计89722554元),至该日的开发总成本为86150882.89元;尚未售房屋按已预售单价测算尚可收回售房款92734005.35元。润恒地产公司以向“建丰置业公司”借款方式至2012年11月共投入资金2334万元,并于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以返还润恒地产公司投资款名义偿还“湖北润恒集团公司”投资款或借款、代偿曹伟个人借款等2365.3万元;杨文涛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共收回投资款1692万元。拟证明合作项目盈利情况及杨文涛已收回投资款的数额。润恒地产公司辩称,润恒地产公司与杨文涛合作开发国华公寓开发项目属实,但由于国华公寓开发项目是曹伟以润恒地产公司名义开发的,所有投资及经营帐目均由曹伟负责,润恒地产公司对相关债权债务情况及实际数额并不知情。而且,由于前述帐目曾被会计袁开雄交给了杨文涛兄弟杨磊(合伙组织出纳)保管,后该帐目因润恒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国华因涉嫌贷款诈骗而被公安机关查封,故润恒地产公司也无法对《专项审计报告》、《国华时尚公寓项目未售房产收入预测表编制说明》所载明的有关财务数据进行核对。从现有证据看,国华公寓开发项目不能正常进行,与作为合伙人的杨文涛提前收回投资并致后期开发融资成本增加有关,即杨文涛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作为违约人的杨文涛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即便合同因润恒地产公司违约而应解除,但由于前述违约金约定过高,人民法院也应根据杨文涛存在过错、合伙体对外欠付大量债务之情况予以调整。润恒地产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从公安机关调取的会计档案移交表,主要内容为袁开雄于2015年6月15日将会计档案移交给了杨磊。拟证明润恒地产公司不知晓相关财务数据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润恒地产公司签订于2011年取得湖北省荆州市G(2001)第007号地块的房地产开发权后,在该地块上开发建设国华公寓项目。为筹集开发资金,该公司与杨文涛于2012年6月24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该项目,并约定:双方投资总额为5000万元,其中杨文涛出资2000万元(占40%股份),并派人担任出纳;项目以润恒地产公司为主体进行管理,对外融资以及合同签订、款项支付等重大事项经双方同意后方可实施;项目开发资金和销售款全部进入公司帐户,封闭运行;若因项目建设需要而需增加投资,双方协商后按比例追加;若现有股本金足够满足建设且有多余资金,经双方协商且提取公益金后,投资款可按双方比例提前予以返还;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须按项目投资总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等。前述合同由润恒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国华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杨文涛除于2012年5月28日至6月15日间共计向润恒地产公司支付投资款2000万元外,还于2014年9月26日再次投入20万元,并派杨磊担任出纳。润恒地产公司以向“建丰置业公司”借款方式至2012年11月共投入资金2334万元。2013年该项目开始进行商品房预售,至2015年4月30日,以预售方式共收购房88444154元、商铺租金1248400元、车位认筹款30000元,合计89722554元;并支出开发成本为86150882.89元。期间,润恒地产公司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共向杨文涛返还投资款1692万元,从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以返还润恒地产公司投资款名义偿还“湖北润恒集团公司”投资款或借款、代偿曹伟(润恒地产公司总经理)借款等合计2365.3万元。建设过程中,曹伟以润恒地产公司(加盖该公司印章)名义,于2012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间与荆州市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五份《投资协议书》,向荆州市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18.5万元,并将项目3/4/5/6层房屋抵押给荆州市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前述借款未进入合作项目帐户。2015年2月3日,曹伟以润恒地产公司(加盖该公司印章)名义,受让润恒地产公司的关联公司(监利润恒房地产有限公司)欠付朱学军的1240万元债务并以合作项目房屋59套抵偿前述债务。虽然合作项目目前已封顶(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但由于国华公寓开发项目对外欠付巨额债务(其中多起债务,含材料款或施工人工资涉诉),而合伙组织也因无有效资产(其待售商品房已因抵押或被查封而不能交易)予以清偿而导致合伙项目停建(项目处于清算状态),润恒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国华也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述事实,有杨文涛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投资款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债务偿还协议书》、《专项审计报告》、《国华时尚公寓项目未售房产收入预测表编制说明》,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杨文涛虽陈述其实际投资款为2308.8万元,但由于其未就“2013年2月6日支付投资款288.8万元”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润恒地产公司虽以“国华公寓开发项目是曹伟以润恒地产公司名义开发的,所有投资及经营帐目均由曹伟负责,润恒地产公司对相关债权债务情况并不知情”等为由,对《专项审计报告》、《国华时尚公寓项目未售房产收入预测表编制说明》等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由于《合作协议书》由润恒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国华所签署,故润恒地产公司辩称“国华公寓开发项目是曹伟以润恒地产公司名义开发的,所有投资及经营帐目均由曹伟负责”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专项审计报告》、《国华时尚公寓项目未售房产收入预测表编制说明》系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所出具,前述鉴定报告具有证据效力;润恒地产公司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就该报告所提异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该合同履行。现查明,虽然杨文涛已依合同约定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但由于润恒地产公司自身并无有效的建设资金(其应出资均通过借贷方式实现且未归还,而已退还的出资款又用于清偿了润恒地产公司或曹伟个人的其他债务,即将为筹集出资而致债务遗留给合伙项目),擅自以合伙组织财产替他人清偿了巨额债务或予以抵押为个人融资,违反了《合作协议书》载明的“项目以润恒地产公司为主体进行管理,对外融资以及合同签订、款项支付等重大事项经双方同意后方可实施;项目开发资金和销售款全部进入公司帐户,封闭运行”等相关约定,构成违约。并且,润恒地产公司的前述违约行为,致合伙项目对外欠付巨额债务(其中多起债务涉诉),而合伙组织也因无有效资产(其待售商品房已因对外融资抵押或因涉诉查封而不能交易)予以清偿而导致合伙项目停建并处于清算状态,杨文涛通过合伙以取得利益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因此,润恒地产公司的前述违约行为属根本违约行为。此时,杨文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请求解除《合伙协议书》,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虽然润恒地产公司辩称“国华公寓开发项目不能正常进行,系作为合伙人的杨文涛提前收回投资并致后期开发融资成本增加所致,即杨文涛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本院认为,现查明,杨文涛虽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共收回了投资款1692万元,但在润恒地产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行为系杨文涛单方所实施行为、且润恒地产公司也收回了相应比例的投资款的情况下,该行为应视为合伙双方依《合伙协议书》载明“若现有股本金足够满足建设且有多余资金,投资款经双方协商且提取公益金后按双方比例提前予以返还”之约定形成合意后而实施的行为;且前述投资款的退还发生于商品房已预售期间(此时参照鉴定报告,投资款因合伙组织不再缺乏建设资金而可以退还)。因此,本院对润恒地产公司抗辩的“杨文涛收回部分投资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之主张不予支持。依法律规定,合伙协议解除后,杨文涛投入的合伙资金应予返还,且各合伙人应对合伙期间所形成的债务予以分担。由于现查明杨文涛投资款为2020万元,已提前收回投资款1692万元,余款328万元,应由润恒地产公司予以返还。由于《专项审计报告》载明“至2015年4月30日,国华公寓开发项目以预售方式共收购房88444154元、商铺租金1248400元、车位认筹款30000元,合计89722554元;并支出开发成本为86150882.89元;尚未售房屋按已预售单价测算尚可收回售房款92734005.35元”,因此,即便不计算未售商品房价款,国华公寓开发项目于合伙期间仍处于盈利状态而并不存在亏损(也即,国华公寓开发项目现对外欠付的巨额债务均因润恒地产公司自身原因所致而与合伙方杨文涛无涉),故杨文涛不存在需分担合伙期间亏损的情形。同时,由于杨文涛并未主张分享合伙期间利润,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由于现查明合同解除系因润恒地产公司根本违约所致,故本院对杨文涛主张润恒地产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之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合伙协议书》约定“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须按项目投资总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杨文涛也依此约定于本案中主张权利,但本院结合润恒地产公司申请调减违约金之请求,并综合考虑合伙事务的履行情况(即杨文涛在履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因从2013年1月起开始陆续收回了大部分投资款,故其投资利益损失较小;且杨文涛派驻于合伙组织人员也未充分履行监督职责等事实)及合伙结果(即国华公寓开发项目目前已停建且处于清算状态)的实际情况,酌情以润恒地产公司实际占用投资款期间(分段计算至本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损失作为确定润恒地产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参考依据,并继而确认润恒地产公司因违约而应赔偿杨文涛270万元损失。综上,本案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杨文涛与荆州润恒地产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荆州润恒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文涛投资款余额328万元,并赔偿杨文涛损失270万元;三、驳回杨文涛其他诉讼请求。若荆州润恒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杨文涛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8808元、保全费5000元,由杨文涛负担78808元,由荆州润恒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应由荆州润恒地产有限公司负担而已由杨文涛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其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杨文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红洲审判员  邓爱民审判员  聂丽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