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夏玉宝与乐洪高、吴红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玉宝,乐洪高,吴红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夏玉宝。委托代理人赵卫青,淮安市淮安区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洪高。被告吴红祥。原告夏玉宝与被告乐洪高、吴红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青、被告乐洪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红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玉宝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乐洪高以其投资建设蔬菜大棚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按月2%标准承担该借款利息,被告吴红祥为该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乐洪高只在2015年6月14日归还了原告2000元利息,被告吴红祥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乐洪高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再扣除2000元已经给付的利息),要求被告吴红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乐洪高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及担保均是事实,但是没有约定月3%的利息。另,我已经归还了大部分本金。被告吴红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乐洪高以投资建设蔬菜大棚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到夏玉宝十万元用于建大棚,借款人乐洪高,担保人吴红祥,2012年4月20日。被告吴红祥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2年6月27日,被告乐洪高向原告还款7500元。2012年8月2日,被告乐洪高向原告还款7500元。2012年8月29日,被告乐洪高向原告还款7500元。2012年11月4日,被告乐洪高向原告还款15000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乐洪高向原告还款7500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乐洪高向原告还款7500元。2013年1月26日,被告乐洪高向原告还款7500元。2013年5月18日,被告乐洪高向原告还款1500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乐洪高向原告还款7500元。2015年6月14日,被告乐洪高向原告还款2000元。以上合计还款84500元。对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未约定。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借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乐洪高认可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以及庭审笔录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乐洪高向原告夏玉宝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吴红祥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应当形成担保法律关系。被告乐洪高作为债务人应当在原告索要借款时及时还款,被告吴红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红祥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乐洪高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以及已经归还款项的属性问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每月3%,故本院对该利率约定不予确认。在诉讼中,被告乐洪高自认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为每月2%,故可按照被告的自认确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每月2%。鉴于该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所归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故可按照还款时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洪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玉宝借款本金44861元并承担利息(2015年6月14日前的利息:13163元;2015年6月15日以后的利息:以44861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的标准一直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吴红祥对上述第一款中被告乐洪高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夏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经预交2300元),由原告夏玉宝负担1300元,被告乐洪高负担1000元,被告吴红祥对被告乐洪高负担的1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张锦武代理审判员  陆 伟代理审判员  江 超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双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