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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行终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高占利、张松与大石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请求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占利,张松,大石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太公堡东山建筑石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营行终字第00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占利,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大石桥市高坎镇高家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松,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大石桥市哈大中路。法定代表人冯雷,职务局长。原审第三人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太公堡东山建筑石矿,住所地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太公堡村。法定代表人江涛,职务矿长。原审原告高占利、张松诉原审被告大石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请求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案,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大行初字第00143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高占利、张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撤销的(辽)MF安许证字(2012)YH021008L号安全生产许可证,其颁发机关为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被告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为:驳回原告高占利、张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不收取。原审原告高占利、张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行初字第00143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2012年11月23日,第三人建筑石矿发生一起上体崩塌造成两伤一死的重大安全事故。事故原因是被上诉人支持违法采矿,放松对第三人管理所致,即使《安全生产许可证》不是上诉人颁发,被上诉人也有初审的责任。本院认为,(辽)MF安许证字(2012)YH021008L号安全生产许可证,其颁发机关为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原审原告如对该许可证提起诉讼,应列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被告,现原告列大石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被告属于错列被告,应予驳回起诉。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峰审 判 员  路 璐代理审判员  关春秋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