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王雷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刑终8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雷,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0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雷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连东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被告人王雷于2014年4月至8月间,在东海县牛山街道酒店、医院门口等处,单独或伙同沈某、茆涛(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5次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8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雷与沈某在东海县牛山街道火车站广场的七天酒店房间内,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谢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约3克。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雷与沈某在东海县牛山街道火车站广场的海星网吧二楼石城旅社内,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向谢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2余克。3、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雷与沈某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友谊宾馆王雷房间内,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向谢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5克。4、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雷在东海县牛山街道火车站广场的海星网吧二楼石城旅社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谢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后谢某以同样价格出售给徐某。5、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雷安排茆涛到东海县人民医院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翟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4月间,被告人王雷在东海县牛山街道新新巷家中,多次容留谢某、茆涛、沈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雷及同案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谢某、茆涛、徐某、杨某、翟某、周某、李某、宋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雷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雷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雷在庭审中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雷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王雷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上诉人王雷提出,证人沈某、谢某等人证言不实,陷害上诉人,其没有贩毒。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雷提出的其是被沈某伙同其他证人陷害,其没有贩毒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案犯沈某的供述,证人谢某、茆涛、徐某、杨某、翟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在案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且上诉人王雷提出的其系被陷害,对此亦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雷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王雷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王雷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驰代理审判员  张淑媛代理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泗梅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