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王兰与天明(沈阳)酒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兰,天明(沈阳)酒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女,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田中华,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明(沈阳)酒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宏业街3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兰因与被上诉人天明(沈阳)酒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0430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伟主审、代理审判员李祥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拖欠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工资。2011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周休日上班未支付加班费,只支付周日一天的加班费,法定假日为3倍工资,被告支付2倍。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工资25600元;2011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加班费40000元。被告天明(沈阳)酒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9月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工资23513.41元。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天明(沈阳)酒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3513.41元的事实,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23513.4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加班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该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明(沈阳)酒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兰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工资23513.41元;上述款项,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明(沈阳)酒精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上诉人要求加班费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40000元的加班费。被上诉人天明(沈阳)酒精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其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加班的事实,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李祥玉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佟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