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1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济南恩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陈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108号原告济南恩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峰,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伟,董事长。被告陈志伟,男,1975年10月13日生,汉族。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委,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艳章,男,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济南恩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齐公司)与被告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格尔公司)、陈志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威格尔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红外测温仪、快速塑性计等产品,价款为607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全部产品运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签收,其中大部分产品已安装使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计274280元,剩余货款333320元被告拒绝支付。因被告威格尔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陈志伟为被告威格尔公司股东,故应与被告威格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威格尔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33320元,违约金24656元,被告陈志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威格尔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货款金额应为293320元,而非333320元;第二,威格尔公司并非一人有限公司,法庭应驳回原告对陈志伟的诉讼;第三,威格尔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完安装设备的义务,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14日原告恩齐公司与被告威格尔公司(被告原名乐陵市威格尔橡胶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红外测温仪、快速塑性计等产品,合同价款为607600元。合同生效,原告以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6月10日、9月28日、10月24日、11月28日分四次汇入原告帐户194280元、50000元、20000元、50000元,共计货款31428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并有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凭证四份为证。原、被告曾于2014年5月14日又签订一份钢丝捻度试验机销售合同,货款金额为40000元,原告提交销售合同为证。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乐陵市威格尔橡胶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2月2日经核准由原来的“股东(发起人)陈志伟”变更为“股东(发起人)乐陵市城市资产经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陈志伟、王洪军”。被告威格尔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货款事实,原告出据销售合同一份、银行支付凭证四份为证,可以证明欠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2014年6月10日被告汇入原告帐户的194280元,包括预付的货款154280元和案外原、被告签订的钢丝捻度试验机销售合同货款40000元,被告称194280元是支付的两份销售合同(607600元+40000元)总金额为647600元的30%,原告对此仅提供销售合同和银行凭证为证,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因此所汇的194280元应按两份合同金额的30%分别计算,即607600×30%=182280元、40000×30%=12000元。因本案原告只主张价值为607600元销售合同的欠款,因此对价款为40000元的销售合同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以上数额计算,被告共偿还原告本案主张的合同货款302280元,尚欠货款3053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年利率6%计算,被告称原告主张的年利率过高,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原告拖欠的货款金额305320元为准,自原告拖欠货款之日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并非自然人独资企业,原告要求被告陈志伟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恩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0532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9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二、驳回原告济南恩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0元,减半收取3335元,由原告济南恩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00元,由被告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群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盖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