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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1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任某,秦爱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1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农民,系JG2422号轿车所有人。被告人任某,农民。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文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文水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文水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爱利,1972年农历8月19日生。系被告人任某之妻,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飞、白鹏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被告人任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爱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人任某饮酒后驾驶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水县凤凰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天天大酒店附近路段与同向周某驾驶的晋J×××××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驾车逃跑,被周某等人抓获后,于当日14时45分抽取了其血液样本。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任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4.39mg/100ml。后经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任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请求判令被告人任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爱利共同赔偿其车辆维修费计8280元。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的车辆损失费用在其能力范围内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爱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的车辆损失费用在其能力范围内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人任某饮酒后驾驶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水县城内凤凰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天天大酒店附近路段与同向周某驾驶的晋J×××××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驾车逃跑,被周某等人拦截后报案至文水县公安局,该局干警遂于当日14时45分许将被告人任某带至文水县人民医院抽取了其血液样本。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任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4.39mg/100ml。经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任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与被告人任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爱利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协议并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对被告人任某的行为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车证复制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任某供述、证人周某、秦爱利、蔡某、赵某,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5)血检字第1635号、163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文水县交警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醉酒后驾车且发生致一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任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民事部分已作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德峰审 判 员  张 转人民陪审员  武政一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小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