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文雄与陈九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桂亚洲,黄梅县孔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被告陈某。原告吴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亚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5年9月7日,被告陈某因承包工程资金紧缺向原告吴某借款16万元,约定2016年1月1日还清,月息2分,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吴某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2015年9月7日,被告陈某出具的借到原告吴某人民币16万元(注2015年10月1日前还款6万元整,余下2016年1月1日还清,未还按月息2分计算)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吴某借款16万元事实。被告陈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原告吴某提交了以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7日,被告陈某因承包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吴某借款16万元,约定2015年10月1日前还款6万元整,余款2016年1月1日还清,未按期还款则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另查明,陈某,男,生于1970年11月1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苦竹乡小溪村十一组。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吴某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按期归还,应当偿还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也未超过年利率24%,且被告未就该债务提出抗辩和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吴某借款160000元及借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伟审 判 员 胡江庭人民陪审员 叶亚雄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