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路建平与陆崇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建平,陆崇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386号原告路建平,男,住长春市鸿城国际。委托代理人王海静,系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崇林,男,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路建平与被告陆崇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路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静、被告陆崇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路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崇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路建平诉称: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以租代售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自己拥有位于西安大路**号期货大厦西侧裙楼及主楼五层至八层6067.06平方米的60%所有权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两年,即2015年6月1日-2017年6月1日,年租金为1,600,000.00元,分两次交付,每半年租金为800,000.00元,交付日期为每年6月1日前交付(每次交房租提前一个月)。被告使用房屋中,截止2015年6月6日前,已累计拖欠原告租金1,400,000.00元。对此,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300,000.00元欠款,剩余1,100,000.00元一直未还。从2015年6月-12月,又产生房租800,000.00元,现被告共计欠原告租金1,900,000.00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房屋租金款1,900,000.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给付违约金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崇林辩称:同意支付租金,租金数额是800,000.00元,时间段位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已经支付了500,000.00元,还欠300,000.00元。关于1,400,000.00元,是之前一个租户贺世昌欠原告1,400,000.00元房租,被告同意代贺世昌付1,400,000.00元房租,所以于2015年6月6日出具了欠条。2.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诉讼费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卖方)与路建平50%股份、王延吉20%、宋宝泉20%、张莉10%(乙方、买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朝阳区西安大路**号期货大厦西侧局部房屋,按照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内容,转让给乙方(施工面积6067.06平方米),甲方净收入工程款25,000,000.00元等。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以租代售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路建平将享有60%所有权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两年,即2015年6月1日-2017年6月1日,年租金为1,600,000.00元,分两次交付,每半年租金为800,000.00元,交付日期为每年6月1日前交付(每次交房租提前一个月)等。2015年6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陆崇林欠路建平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1400000元整”。(此款,原、被告均认可系上一个租户的欠款,被告同意代为偿还)。后因该欠款被告一直未还及2015年6月之后的租金被告一直未交纳,致使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对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诉请1,900,000.00元中包含原欠款1,100,000.00元,欠款与租金系两种法律关系,故原告现只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2015年6月-12月的租金800,000.00元。另张莉向本院递交了“授权书”确认关于建设街与西安大路交汇处**大厦房产10%的股份由路建平代理出租并收取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房屋以租代售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现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租金,属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2015年6月-12月期间的房屋租金人民币800,0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双方约定,即从2015年6月1日起至12月1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应为72,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崇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路建平租金人民币800,000.00元。二、被告陆崇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路建平支付违约金72,000.00元。三、驳回原告路建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由被告陆崇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忠新审 判 员 张亚军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丹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