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吴高强与吴玉成、吴建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高强,吴玉成,吴建威,吴富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244号原告吴高强,男,199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小花。法定代理人吴军利。委托代理人王文芳,河南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成,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建威,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富强,男,199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高强诉被告吴玉成、吴建威、吴富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高强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玉成、吴建威、吴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下午约18时左右,被告吴富强约原告和被告吴玉成、吴建威一起到黑田田国庆饭馆吃饭、喝酒。20时左右,原、被告四人返回,吴玉成骑一辆摩托带着吴建威在前,原告骑一辆摩托车带着吴富强在后,当行驶至黑田村委陈庄东左转弯时,由于吴玉成急刹车,致使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之追尾,致原告受伤。因事故发生后未报警,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经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三被告在明知原告饮酒的情况下,对原告驾驶机动车没有制止,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责任,且吴玉成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38379.5元、误工费4953.12元、护理费用188322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228.98元、营养费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3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84955.6元。三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1、原告诉称被告吴富强约原告等人一起吃饭、喝酒不属实,事实是原、被告四人共同相约一起去吃饭,四人喝酒都是自愿,且吃完饭四人都是清醒的,故三被告与原告一起吃饭、喝酒无过错;2、原告诉称是由于被告吴玉成急刹车致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之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不属实,当时是吴玉成驾驶摩托车在前,吴高强驾驶摩托车在后,在转弯时,吴高强驾驶的摩托车直接撞到吴玉成驾驶的摩托车,两辆摩托车均倒地,四人亦均摔倒在地,该原因是吴高强驾驶摩托车操作不当造成的,与三被告无直接关系,三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亦无任何过错;3、事故发生后,四人当时都没有什么大问题,后因原告的母亲不让打“120”和“110”,原告的家人又没积极的及时救助原告,导致原告失去最佳的抢救治疗时机,故原告的家人在对救护原告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二、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护理费应由鉴定机构出具护理期限、护理级别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不能直接按照20年计算;且原告的一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应当经过一定时间或者原告的康复情况作出,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下午约18时左右,原告吴高强与被告吴玉成、吴建威、吴富强四人一起在平舆县庙湾镇黑田村委一饭馆吃饭、喝酒,席间四人共喝一斤白酒、十五瓶啤酒。20时左右,原、被告四人骑两辆摩托车返回,被告吴玉成骑摩托车乘载着被告吴建威行驶在前,原告吴高强骑摩托车乘载着被告吴富强在后,当四人行驶至黑田村委陈庄东左转弯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吴玉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两辆摩托车均倒地,致原告摔落在地,后被告吴玉成驾驶摩托车将原告带回。原告回家后家人发现其身上有血,原告之父遂带原告到平舆县十字路乡医院,在该院遇见被告三人,因十字路乡医院没电,被告三人又带着原告到平舆县射桥镇马桥医院(原告之父未一同前往),后原告在马桥医院进行输液治疗,三被告陪护,此时原告意识清醒。次日清晨原告昏迷不醒,遂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内损伤。原告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161天,于2015年8月1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38379.50元,其中被告吴玉成支付5000元。2015年9月18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另查明,因事故发生后未报警,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另经核实,原告吴高强及被告吴玉成均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又查明,原告吴高强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共有二个子女,长子吴旭出生于2012年11月5日,发生事故时3岁,次子吴文旭出生于2014年1月30日,发生事故时1岁,亦均为农业户口。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及户口本;平舆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证、病历、出院证;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高强在与三被告饮酒后驾车途中受伤致残,其健康权受到侵害,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原告吴高强与被告吴玉成、吴建威、吴富强四人一起吃饭、饮酒,三被告作为共同饮酒人,在明知酒后原告吴高强驾驶摩托车的危险性,却均未尽到必要的提醒、劝阻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吴玉成不仅未尽到对原告的提醒、劝阻义务,其自己又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其过错程度较大,根据其三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吴玉成、吴建威、吴富强对原告的损失各自承担35%、15%、15%的赔偿责任。原告吴高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酒后驾驶摩托车的危险性,尤其是在夜晚,而其仍驾驶摩托车行驶,故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其损失应自负相应的责任,该责任本院酌定为35%。原告吴高强因受伤产生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38379.50元;2、护理费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88322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结合原告的年龄,原告请求20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3、误工费4953.12元(9416.10元/年÷365天×192天=4953.12元,误工期间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9月17日,共计19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30元(161天×30元=4830元);5、营养费3220元((161天×20元=3220元);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88322元),残疾赔偿金依据的鉴定结论是经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7、精神慰抚金50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为一级,并参照当地的经济水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8、被抚养人生活费103009.92元:吴高强之子抚养费(6438.12元/年×(15年+17年)÷2人=103009.92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681736.54元。则被告吴玉成应赔偿原告238607.79元(681736.54元×35%=238607.79元),因被告吴玉成已支付原告5000元,应将该5000元予以扣减,故被告吴玉成应赔偿原告233607.79元;被告吴玉成辩称已支付7000元,但原告认可5000元,且被告并无相关证据,故认定被告吴玉成已支付5000元。被告吴富强、吴建威应分别赔偿原告102260.48元(681736.54元×15%=102260.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33607.79元。二、被告吴建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02260.48元。三、被告吴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02260.4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9元由原告负担3725元,被告吴玉成负担3724元,被告吴建威负担1600元,被告吴富强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爱华审判员 蔡清霞审判员 王少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梦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