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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4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余姚市人民政府凤山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人民政府凤山街道办事处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4799号原告:余姚市人民政府凤山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叶黎波,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洁峰,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代: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德章,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曙海,该公司员工。原告余姚市人民政府凤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凤山街道办事处)诉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宁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山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洁锋,被告浙江宁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德章、汪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山街道办事处起诉称:2011年7月,被告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取得凤山街道永丰工业园区中山北路高铁段企业旧房拆除工程。在2011年7月26日,原告内设机构余姚市凤山街道办事处高铁核心区块指挥部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建筑物、构建物拆除合同》,合同约定,拆除工程范围为凤山街道永丰村工业园区中山北路高铁段五家企业,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18893平方米,拆除旧房残值回收费为852106元(每平方米约45.10元)。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拆除了四家企业的旧房,拆除面积为13770.49平方米。2015年4月1日被告向贵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建筑物、构建物拆除合同》,在该案诉讼中,被告在2015年5月9日向原告内设机构余姚市人民政府凤山街道办事处高铁新城核心区块指挥部发出了解除双方在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房屋建筑物、构建物拆除合同》的通知书,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原告也表示同意解除双方涉案合同。后被告向贵院撤回了起诉,在2015年5月18日,贵院作出了(2015)甬余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裁定书。余姚市凤山街道办事处高铁新城核心区块指挥部系原告的内设机构,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相关民事权利应当由原告享有。被告在签订《房屋建筑物、构建物拆除合同》时的名称为宁波宁丰建设有限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鉴于双方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将已拆除的四家企业的旧房残值回收费共计621049元支付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由被告拆除的四家企业旧房残值回收费共计6210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宁丰公司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合同》,约定中山北路高铁段5家企业,面积为18893平方米,工期为期1个月,被告按照规定拆除了四家建筑物,完成总工程量的72.88%,还剩5361.22平方米,但原告迟迟不交付,使被告无法完成合同任务,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交付。2012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要求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函告,同时表明由于原告的拖延交付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明确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原告不理会,被告认为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同时依据相关规定,工程量发生变化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计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工程量变化超过20%以上,应对原工程重新进行估价,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残值款,原告应当返回保证金,还要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按照规定进行重新估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通过招投标形式取得涉案工程。总计工程中标总面积18893平米,价格852106元,投标文件中,每平米固定单价45.1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工程招、投标文件及投标文件中的总报价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于投标文件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全部让其做可以按照45.10元/平方米,但如果只做部分则对该价格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招标文件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招标文件予以采信。对于投标文件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本院对该投标文件亦予以采信。2.《房屋建筑物、构建物拆除合同》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拆除面积共计18893平方米,旧房残值回收费852106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合同中只规定了被告逾期每天向原告缴纳400元违约金,故原告逾期也应该每天向被告交纳400元违约金。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拆房安全生产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安全拆除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高铁新城核心地块中山北路被拆面积汇总表1份,拟证明涉案五家企业具体面积,以及已经拆除的四家企业的面积共计13770.49平方米的事实。被告对汇总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没有拆除的面积占总面积27.12%,还有三分之一没有拆。本来最后一块5123.22平方米,被告是希望可以盈利的,但原告将这块面积交给了其他人施工,原告严重违约,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所做的工程应当重新估价。经审查,鉴于被告也承认最后的5123.22平方米其没有施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5月18日向贵院撤回了诉讼。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同时证明了被告已经在维护自己的权益,但考虑到其他因素放弃。经审查,鉴于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也同意这个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工程量的变化造价的变更,其实在被告向原告所发通知书中已向原告告知,而原告没有异议,视为原告认可被告的意见。经审查,首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从该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可以看出,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证明的被告向其提出解除合同以及原告也同意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工程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合法中标。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要求交付被拆房屋的函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用书面向原告催告:要求不付残值款,并要求原告返还保证金。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函件已经交付给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到2015年5月9日原告还是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所以要求返还保证金,原告承担相应损失。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解除合同。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7月7日,余姚市人民政府凤山街道办事处高铁新城核心区块指挥部发出凤山街道中山北路高铁段企业旧房拆除工程招标文件,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向余姚市凤山街道办事处高铁新城核心区块指挥部出具投标文件及总报价书,总报价书表明拆除建筑面积为18893.71平方米、拆除房屋剩余价值款按每平方米45.10元报价、投标总报价为852106元。2011年7月26日余姚市凤山街道办事处高铁新城核心区块指挥部及招投标中心向原告出具工程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一份:建设地点为凤山街道永丰村,拆除规模旧房18893平方米,承包方式残值抵施工费,中标工期为30天,中标价为捌拾伍万元贰仟壹佰零陆元整。同日,余姚市凤山街道办事处高铁核心区块指挥部(甲方)与宁波宁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旧房拆除工程范围;凤山街道永丰工业园区中山北路高铁段五家企业;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18893平方米;按中标价确定拆除旧房残值回收费为852106元;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大写)捌拾伍万贰仟壹佰零陆元整,30日历天内一次性付清;本工程自被拆迁房屋交付之日30日历天内拆迁完毕。如中标方未能按期完工,每延期一天,甲方按未拆房屋面积在乙方保证金中扣除旧房残值综合单价的两倍延期违约金,如由于甲方的原因而使拆房工期延误,经济不作补偿,工期可作相应顺延等。合同签订同时,宁波宁丰建设有限公司向余姚市凤山街道办事处高铁核心区块拆迁工程指挥部出具《拆房安全生产承诺书》一份。宁波宁丰建设有限公司向余姚市凤山街道办事处高铁核心区块工程指挥部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被告浙江宁丰公司按约拆除了四家企业的旧房合计面积13770.49平方米。被告浙江宁丰公司于2015年4月9日起诉到本院,后因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故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5年5月9日,被告浙江宁丰公司向余姚市凤山街道办事处高铁核心区块指挥部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通知书载明:1.解除本公司与贵部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合同》;2.贵部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将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全额退还本公司。后原告也同意解除该合同。另查明:余姚市凤山街道办事处高铁核心区块指挥部系原告凤山街道办事处的内设机构。宁波宁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变更为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现被告尚未支付原告拆除旧房残值回收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2015年5月9日发函通知原告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合同》,原告也予以同意,故本院对原、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合同》已解除的事实予以认可,尽管现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但已经履行的部分原被告应当按照之前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拆除的旧房面积为13770.49平方米,按照45.10元每平方米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拆除旧房的残值回收费6210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原、被告都同意一并处理,故被告实际尚需支付原告旧房残值回收费421049元。被告辩称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变化已超过20%以上,应当对涉案的工程重新估价这一辩称,涉案的工程系固定单价,在投标文件已有明确约定,且从中标文件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也可以看出,被告就是以45.10元每平方米中标,故本院对这一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人民政府凤山街道办事处残值回收费621049元,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实际被告尚须支付原告残值回收费421049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驳回原告余姚市人民政府凤山街道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0元,减半收取5005元,由原告余姚市人民政府凤山街道办事处承担1197元,被告浙江宁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承担3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 萍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刘云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