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绿缘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志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绿缘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张志勇,彭超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2183号原告:佛山市绿缘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合水宅布村委会瑶村,注册号:440684000009985。法定代表人:罗志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溪,海南知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勇,男,汉族,1973年2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浩,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彭超明,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宽军、罗婉红,广东广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绿缘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勇、第三人彭超明返还证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志勇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在管辖权确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绿缘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溪、被告张志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浩、第三人彭超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绿缘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公司公章;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佛山市绿缘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是由罗志辉、彭超明、罗怡康、彭国雄、张志勇为公司股东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各股东的持股比例为:罗志辉52%,彭超明33.5%,罗怡康13%,彭国雄0.5%,及被告张志勇1%。由罗志辉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经营管理工作。但长期以来,由于股东间有矛盾纠纷,部分小股东置公司的发展和股东利益于不顾,拉帮结派,致使法定代表人无法有效地行使公司经营管理权,造成公司生产经营和管理混乱。为此,鉴于公司目前的恶劣状况,在股东会决议难以达到一致的情况下,为避免公司及各股东利益受到损害及避免公司解散的后果,作为公司在股东会上享有对股东会决议有绝对表决权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决定聘请总经理及监视各一名以加强公司管理层力量。但被告却不予配合法定代表人的决定,拒绝将保管公司印章交出,严重损害了公司的经营管理秩序。被告利用保管公司公章之便,客观上破坏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造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局面,被告除应当承担在其保管公司印章期间可能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外,应当立即向法定代表人交还公司印章。被告张志勇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合。原告在诉状中称“部分小股东置公司的发展和股东利益于不顾,拉帮结派,致使法定代表人无法有效地行使公司经营管理权,造成公司生产经营和管理混乱,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工作需要加盖印章也难以实现等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2016年5月3日,在没有获得股东会三分之二比例表决通过的情况下,罗志辉找被告盖章,用公司公章发文《关于增资的通知》,要求每月增资五万元,罗志辉,罗怡康,及被告本人出资了一次;然后被告考虑到公司其他股东没有同意,也意识到自身是小股东,经济实力有限,没钱一直跟下去,本人的股权稀释了,所以就没有在参与;其他股东也没有参与。由于出现以上情况,在2016年5月20日的股东会上,股东彭超明提出,公章使用要彭超明和罗志辉共同签名,罗志辉也表示同意,其他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没有异议。2016年6月,罗志辉找我和出纳兼行政黄惠玲,要求我们起草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3日的《佛山市绿缘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出资情况》并盖章;又单独找我,要求我制作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6日的《公司财务现状及资金申请》与《公司文件签收及意见反馈表》,并经过罗志辉自行修改,然后由我盖章发出,黄慧玲并不之情。上述两份文件发出后,股东彭超明、彭国雄表示不同意,其中彭超明在反馈意见中明确表示:没有经过股东会通过,不得由个别股东发起非法增资;同时声明不得滥用公章。另外,股东彭超明获悉上述我为罗志辉在《佛山市绿缘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出资情况》上盖章及出具两文件后,于2016年6月14日书面向黄惠玲,2016年6月17日书面向我表示强烈抗议;要求我立即收回该文件;并要求按照2016年5月20日的股东会决定用章,即由彭超明和罗志辉共同签名同意;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两函抄送了其他股东。2016年6月21日,罗志辉逼迫黄惠玲交出公章,黄很害怕就将公章交给我保管。同日我和黄惠玲书面申明告诉所有股东,印章使用、资金开支、财务审批等按照2016年5月20日股东会的共识处理;需要罗志辉和彭超明共同签名确认,否则不能办理。2016年6月27日,我致函公司所有股东,对上述三文件出现的经过做了陈述,并重申了2016年5月20日股东会共识,也是表明了对股东负责,对公司负责的态度。目前公司公章存放在公司经营场所,只是由被告负责管理;并没有被被告拿走、侵占、不存在返还的问题。2016年5月20日的股东会纪要,被告作为记录人在2016年5月23日、6月16日多次发给了所有股东,但是罗志辉在发生争议后,拒绝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只有其他出席的股东签名确认。被告系原告公司的股东、财务负责人、公章保管人、用章审批人。公司公章一直是由黄惠玲保管,被告负责用章的审批。由于罗志辉恐吓威胁黄惠玲交出公章,黄惠玲不愿意介入冲突,也不愿意做错,所以将文章交给被告。自答辩人保管公章以来,一直谨慎用章;并新添置了保险柜保管公章;也没有发生过滥用公章的行为;目前公司公章存放在公司经营场所,只是由被告负责管理;并没有被被告拿走、侵占、不存在返还的问题。罗志辉假借公司名义索要公章没有正当理由与目的,也违背股东共识。被告人基于对自己负责,对股东负责,对公司负责,一定妥善保管公章,不滥用公章;相反,如果将公章交与罗志辉之手,由于其背负对公司另外一个股东的巨额债务,可能会造成公章滥用,甚至造成公司和股东无法挽回的损失。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彭超明述称:1、原告公司的公章一直由被告保管,由被告负责用章的审批,这是原告公司确认的用章制度及用章习惯,股东从来没有提出异议。2、第三人与本案原告公司股东,被告,本案的实质原告罗志辉,在2016年5月20日召开过股东会议,在该次会议讨论形成的共识是公章的适用由第三人与罗志辉共同审批。3、在2016年5月20日之后,特别是发生过罗志辉滥用公章,第三人表示抗议后,已经在按照2016年5月20日的股东会议纪要执行,即公章仍然由本案的被告负责保管,但是一直存放于公司营业场所,由黄惠玲提出用章申请,由第三人与罗志辉共同审批用章。关于原告公司公章不适合由罗志辉保管的理由。1、在2016年5月和6月,特别是在2015年5月20日股东会议更改公司用章制度之后,发生过罗志辉滥用公章,出具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3日的《佛山市绿缘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出资情况》、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6日的《公司财务现状及资金申请》与《公司文件签收及意见反馈表》,违反了公司用章制度。罗志辉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会遵守公司的用章制度。2、罗志辉目前身负巨额债务,不合适保管公司印章。3、罗志辉目前属于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未清偿到期债务,不具有信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佛山市绿缘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系2008年9月1日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各股东的持股比例为:罗志辉52%,彭超明33.5%,罗怡康13%,彭国雄0.5%,被告张志勇1%。罗志辉是该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公章在案件起诉前由被告张志勇保管并根据公司的需要使用。该公司股东间因公司公章的使用与保管产生争议,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返还公司证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职权。公司公章是公司外在意志的代表标志,公司公章由谁持有,法律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应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具体由谁保管应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由于公章的管理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在公司股东会未明确公章如何管理的情况下,原告公司如认为本案被告持有公司公章的行为,侵犯了公司大多数股东的利益,公司可以召开股东会作出明确的决议,决定公章的管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公司公章的保管形成股东会决议,被告作为原告公司股东保管公章且配合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而使用公章并无不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股东会决议作为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绿缘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健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嘉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