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庞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男,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址遂溪县,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23时许,吸毒人员陈朝廷(在逃,另案处理)、欧某给被告人庞某打电话,称带朋友到其家中教其打牌。几分钟后,吸毒人员欧某、陈某、刘某、陈朝廷来到被告人庞��家中。吸毒人员欧某便拿出一小包毒品,与吸毒人员陈朝廷、刘某、陈某一起利用吸毒工具和烘烤锡纸来吸食毒品。2015年12月18日凌晨零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依法搜查被告人庞某住所,当场将上述四人抓获,并在现场一桌面上扣押到吸毒工具玻璃瓶一个、塑料瓶一个及锡纸四块。四名涉案人员的吗啡、冰毒尿检结果均呈阳性。经鉴定,在被告人庞某家中扣押的用于吸毒的瓶具、锡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庞某的供述;证人欧某、陈某、刘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照片指认;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庞某归案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信息;被告人庞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庞某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玻璃瓶一个、塑料瓶一个及用于吸毒的锡纸四块,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哲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景华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撑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