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艳红与华学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学玉,李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学玉,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红,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海远,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华学玉与被上诉人李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艳红于2015年3月13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学玉偿还借款66000元及利息1200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00739号民事判决,华学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学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被上诉人李艳红的委托代理人秦海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2月20日,华学玉分别向李艳红借款20000元,华学玉分别出具借据三张,利率均为月息1.2%。2015年1月16日,华学玉向李艳红借款7000元,华学玉为李艳红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经李艳红多次催要,华学玉偿还本金1000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份共计9600元,下余本金66000元及60000元本金的2015年1月份以后的利息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范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具有相对性,借据及借条系华学玉书写,华学玉出示的民权芮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芮乾公司)的借条没有得到李艳红的确认,说明李艳红并没有与芮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出于华学玉本人还款信誉的信任出借款项;华学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以本人名义出具借据及借条,应为其本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华学玉不能证明其出具借据存在被胁迫、欺诈或其他导致合同可撤销、无效等情形,仅凭其将款项交付给芮乾公司不能否定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也与华学玉为李艳红出具的借据相矛盾。李艳红将款给付华学玉,华学玉为其出具借款凭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仅凭华学玉将款项交付给芮乾公司不能否定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华学玉借款后给付何人,用在何处,李艳红并无审查义务,并不影响华学玉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的责任。综上,华学玉出具借据及借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李艳红借款的对象是华学玉而非芮乾公司,应由华学玉承担相应的行为后果,李艳红与芮乾公司没有直接借贷或者集资关系,且芮乾公司系独立法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芮乾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即使芮乾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其侵害的犯罪对象是华学玉而非李艳红。因此,华学玉关于李艳红实际是将借款借给芮乾公司,而并非华学玉,华学玉为李艳红出具借据的行为系代表芮乾公司的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李艳红要求华学玉偿还借款6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学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艳红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开始计算,利率按月息1.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华学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艳红借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华学玉负担。华学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系芮乾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两次理财时芮乾公司总经理不在家,由上诉人代为接收理财款并出具借据,事后芮乾公司也为被上诉人补发了借据,只是上诉人出具的借据没有收回。该款的借款人是芮乾公司,原审认定上诉人为借款人错误。2、芮乾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被民权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被上诉人的理财款项及名字在该局均有登记,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或可检察机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李艳红辩称,被上诉人是基本于上诉人教师身份的信任才出借该款,款项直接交给了上诉人,借据也是上诉人出具,即便上诉人将款项用于理财,涉嫌非法集资的是公司,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华学玉提交其与案外人王俊香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李艳红与王俊香均是到公司交办的存款,借据也是在公司形成,资金链断裂前她们均认可是将款存在公司,不是个人间的借贷。被上诉人李艳红认为该录音无原始录音载体,不显示录音时间地点,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录音内容系上诉人对案外人王俊香的诱导式发问,且录音声音断续不完整,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学玉称被上诉人李艳红的款项系在芮乾公司交纳,即便公司负责人当时不在场,为理财人出具收据时亦应加盖公司印章,但本案借据系上诉人个人出具,上诉人既未提供李艳红与芮乾公司间的借款合同,李艳红对其与芮乾公司间存在借贷关系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称本案款项系被上诉人李艳红在芮乾公司理财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实际收取了被上诉人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对于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问题,上诉人华学玉虽称芮乾公司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并未提供公安机关对该公司或上诉人本人立案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以涉案款项涉案非法集资应移送公安或可检察机关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华学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保中审判员 盛立贞审判员 刘玉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鹿国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