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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行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关于上诉人崔国芝与被上诉人北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的第13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芝,北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11行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芝,女,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安市公安局。住所地:北安市北岗区。法定代表人张玉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巍,该局法制大队法制员。委托代理人鞠德新,该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崔*芝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芝、被上诉人北安市公安局的负责人李晓平、委托代理人曹巍、鞠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崔*芝于2015年2月18日至23日多次去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崔*芝于2014年6月20日、2015年3月5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北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15年4月5日17时10分许,崔*芝不顾北京警方对其作出的多次训诫和北安市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又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地点上访,反映丈夫非正常死亡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再次训诫。《训诫书》内容写明:“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训诫后,崔*芝被送至北京市马家楼分流中心,后被相关人员接出交至北安市公安局。2015年4月6日北安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崔*芝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审认为,原告崔*芝因反映丈夫非正常死亡问题,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告知其:“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而原告崔*芝经北安市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和北京市公安机关的多次训诫,仍不听劝阻、制止,多次非正常上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参照《黑龙江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对上述条款的规定,原告崔*芝具有“多次”且“受到过公安机关处罚”的情节,属于“情节较重”。因此被告决定给予原告崔*芝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要求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是本案行政诉讼调整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被告北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北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北公(治)行罚决字(2015)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芝要求撤销被告北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北公(治)行罚决字(2015)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判决宣判后,崔*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崔*芝上诉称,2015年4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15)004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崔*芝行政拘留十日(暂缓执行),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13日。就在此期间内。北安市公安局于当年4月6日,对上诉人行政拘留,其行为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西公2015第938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中明确答复:“经查,您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这足以证明,北安市公安局认定的我于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2月23日,七次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都没有违法。训诫书不能证明我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训诫书是对上访人没有违法的一种极轻度的警告。所以,训诫书是证明行为合法的证据。训诫书来源不合法。训诫书应有北京公安派出所给上访人出具,北安市公安局只有通过向上访人索取,才能持有。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训诫书只能证明有上访行为,不能证明有扰乱国家机关办公秩序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北安市公安局没有处罚权。北安市公安局对上访人进行行政拘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北安市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及北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北公(治)行罚决字(2015)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费用。被上诉人北安市公安局辩称,一、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2月18日、19日、20日、2015年2月21日、22日、23日上诉人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并曾于2014年6月20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北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询问笔录、本人陈述和辩解等为证。二、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上诉人在中南海上访,并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是不正确的。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对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三、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上诉人去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和事实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呈请黑河市人民法院维持北安市公安局2015年3月5日作出的北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10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4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因上诉人于2015年4月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门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而给予崔*芝行政拘留十日(暂缓执行)的处罚。2015年6月29日,崔*芝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提出获取“2014年8月6日在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查立案和移交黑龙江省北安市公安局的手续”信息。2014年8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西公2014第3118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中明确答复:“经查,您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院认为,2015年4月5日,崔*芝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地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再次训诫,北安市公安局于当年4月6日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该决定并不是对2015年4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因上诉人于2015年4月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门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而给予崔*芝行政拘留十日(暂缓执行)的处罚的行为而再次作行政处罚。因此,北安市公安局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训诫书能够证明2015年4月5日崔*芝违反《信访条例》和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地点上访的违法事实。崔*芝是否持有训诫书,不能作为判断训诫书来源是否合法、是否具有真实性的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西公(2014)第3118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而崔*芝居住地在北安市,因此该案由北安市公安局管辖是正确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崔*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伟华审 判 员  于秀玲代理审判员  何龙航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庆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