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戴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朱元庆,曹某某,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外号“戴别”,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朱元庆,外号“朱拐”、“庆徕叽”,男,1990年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男,1992年5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男,1993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朱元庆、曹某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朱元庆、曹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晚,因罗某甲与文某某等人打牌发生矛盾,罗某甲不服气,遂打电话告诉被告人戴某某。次日上午,被告人戴某某纠集了被告人朱元庆、曹某某、周某等人决定为罗某甲出头,并分别持刀、棍将被害人胡某某、文某某、黄某某打伤。经鉴定,三名被害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戴某某、朱元庆,曹某某、周某的供述、被害人文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罗某乙、谭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证据证实。指控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戴某某、朱元庆系主犯,曹某某、周某系从犯。提请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处,并提出了相应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提出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元庆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自己虽然拿刀,但没有伤到人,所起作用不大,应认定为从犯;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辩解没有动手打人,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晚,罗某甲、文某某、董某某等人在衡山县长江镇富台村黄某某家打麻将,文某某的丈夫胡某某则在一旁观看。当晚22时许,罗某甲认为文某某打牌“出老千”,便与文某某、胡某某夫妇发生争吵,罗某甲离开现场时扬言要找人来要回所输的钱。罗某甲回到家中将打麻将输钱一事电话告诉了被告人戴某某。被告人戴某某得知后决定为罗某甲出气,立即电话召集被告人周某及汤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到其家中集合。周某接到戴某某的电话后在衡山“鑫盛网吧”找到被告人朱元庆和曹某某,称“戴哥”(即被告人戴某某)找他们过去有事,并电话叫了王某(未到案)。随后,四人租乘摩托车到达戴某某家中进行商量。次日6时许,被告人朱元庆、曹某某与同案人王某、陈某某(未到案)、刘某(已被行政处罚)、汤某某等人先后赶至戴某某家中集合,刘某给每人分发香烟一包。曹某某、周某等人看到刘某从戴某某家中将装有砍刀、棍子、藏獒铲的纸盒置于眭某某的红色出租车上。所有人员分乘三辆租来的小车出发,朱元庆与周某、曹某某、王某同乘坐在眭某某的出租车上,众人一同来到衡山县长江镇富台村村委会附近。戴某某先打电话告诉罗某甲,后带领众人来到黄某某家中,胡某某夫妇得知后驾车到达黄某某家。戴某某和胡某某发生口角后,先用矿泉水瓶打在胡某某头上,后用手朝胡某某鼻子上打了一拳。曹某某、周某两人见状上前抓住胡某某并殴打,陈某某拿出匕首去刺胡某某未果,同来的其他人一同上前殴打胡某某,一旁劝架的黄某某、文某某一同遭到殴打。胡某某随即从身上取出自制的辣椒水喷雾进行喷射,戴某某被喷后大喊:“拿家伙搞”,并从红色小车上拿出棍子去打胡某某。陈某某、周某、曹某某等人被辣椒水喷后乘坐两台车离开了现场。被告人朱元庆见状,下车去帮戴某某解围。在慌乱中被对方掷来的石子砸到后,朱元庆从红色小车内拿出砍刀追砍胡某某,胡某某则拿附近的垃圾桶进行阻挡,朱元庆先后砍在垃圾桶上。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胡某某、文某某、黄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共赔偿了三被害人经济损失1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戴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朱元庆于2015年7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天因吸毒被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曹某某、周某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6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还查明,被告人戴某某于1997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朱元庆于2010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1年7月19日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戴某某、朱元庆、曹某某、周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戴某某得知罗某甲与胡某某老婆文某某等人因打牌发生纠纷,遂于2015年5月10日早上组织周某、朱元庆、曹某某等人殴打胡某某、文某某夫妇及黄某某,并致三人受伤的事实经过;二、被害人胡某某、文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0日因罗某甲打牌输钱一事被戴某某组织的人员打伤的事实经过;证人罗某乙、谭某某、彭某某、眭某某的证言,证明戴某某、朱元庆、曹某某、周某等人租车到黄某某家中将胡某某、文某某夫妇及黄某某打伤的事实经过;法医鉴定意见,证明三名被害人的伤情经鉴定均为轻微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方位、概貌;六、书证:1、辨认笔录,被害人辨认被告人及同案人间相互辨认的情况;2、到案经过材料,证明四被告人系主动投案;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戴某某、朱元庆的犯罪前科;4、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5、四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四被告人犯罪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核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朱元庆、曹某某、周某结伙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受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某组织、安排人员并积极动手、被告人朱元庆持械并积极动手,二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被告人朱元庆辩解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某、周某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辩解提出未动手殴打被害人的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四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元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戴某某、曹某某、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再犯罪危险较小,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对被告人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元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四被告人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第二款、第二条(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元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三、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易琴芳代理审判员 邹丽青人民陪审员 成金林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 攀校对责任人:汪攀打印责任人:易琴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款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