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3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德阳顺天商品砼有限公司与张帮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顺天商品砼有限公司,张帮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311号原告:德阳顺天商品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巫小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宗宇,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帮如。原告德阳顺天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商品砼公司”)诉被告张帮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凤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天商品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宗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帮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天商品砼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混凝土标号、单价等向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供货量以被告现场签收的立方数计算。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总价10%的违约金、支付从应付之日起计算的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向被告提供商品砼。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6700.00元。原告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6700.0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0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支付违约金216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帮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张帮如(甲方)与原告顺天商品砼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承建的辑庆庆阳小区工程全部由乙方供应混凝土;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计划方量、计划供货时间、浇注部位、浇注方式详见合同附件《混凝土订货计划表》;供货地点为甲方施工的工程所在地,即施工现场;混凝土的运输及费用由乙方负责,运输到施工现场后甲方应立即组织检验签收,每批次混凝土经甲方指定的收料员签收则交付完毕;每批次供货结束后30日内,甲方应与乙方进行当批次供货量的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甲方项目经理、收料员、其他现场管理人员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均为有效;每500立方米结算一次付款结账,砼浇注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实际履行中,双方采用滚动发货滚动付款方式的,甲方最终结清全部款项的期限为最后批次结算后30日内。甲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甲方义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行为的,应承担总价款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甲方逾期未支付货款的,除承担上述违约金外,同时从逾期之日起还应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应付款项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商品砼。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分别于2015年2月2日、2月8日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张帮如在结算单中施工方项目部核实意见栏签名并标注属实。由于被告未能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催收货款时,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顺天商混站:辑庆庆阳小区欠商混材料款,定于2015年4月底付清。承诺负责人:张帮如。此后,被告仍未按承诺书约定付清货款。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德阳顺天商品砼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216700.00元(贰拾壹万陆仟柒佰元正)。含泵车费在内。此款是修建辑庆庆阳家园住宿楼用材料款。欠款人:张帮如。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仍未能给付欠条所载明的欠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明确请求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借款利率从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承诺书、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履行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其建设工程所需的商品砼,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全部货款,在原告催收过程中,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及欠条,确认了尚欠货款的事实及尚欠货款金额。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每500立方米结算一次付款结账,砼浇注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实际履行中,双方采用滚动发货滚动付款方式的,甲方最终结清全部款项的期限为最后批次结算后30日内。”同时约定“甲方逾期未支付货款的,除承担上述违约金外,同时从逾期之日起还应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应付款项的利息”结合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欠条,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为宜。被告张帮如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权利。综上,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所欠货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货款216700.00元并给付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帮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德阳顺天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6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879.00元,减半收取2439.50元,由被告张帮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凤勇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瑞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