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08
案件名称
王亮与全椒卧龙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椒卧龙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王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椒卧龙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6790804-1。法定代表人:李跃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红飞,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亮,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孙章,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全椒卧龙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湖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全民一初字第0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了双方当事人,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卧龙湖公司因施工需要,租赁王亮挖掘机进行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1年11月25日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合计为856891.5元,扣除结算前卧龙湖公司已支付的365000元,卧龙湖公司下欠王亮工程款为491891元。后王亮催要欠款,卧龙湖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了王亮170000元。2012年8月30日,卧龙湖公司又将消防水箱土方工程发包给王亮施工,经结算,卧龙湖公司欠王亮该项工程款为15573元。此后王亮又催要下欠款310464元,卧龙湖公司又支付了27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案件审理中,卧龙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军变更为李跃平。原审法院认为:王亮与卧龙湖公司之间的租赁挖掘机施工及承包建设的工程均经双方结算,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卧龙湖公司财务部门出具了收据(欠报账款)交王亮收存。卧龙湖公司在出具收据后,又于2012年1月18日依据其单位出具的收据支付王亮170000元,因此,可以认定卧龙湖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两张收据是其单位拖欠王亮欠款的依据。卧龙湖公司抗辩王亮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其单位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王亮在本案中提供了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全椒县石沛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12年至2014年本案诉讼的欠款一直由全椒县石沛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结合法律规定,卧龙湖公司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卧龙湖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王亮要求卧龙湖公司支付欠款31046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王亮要求卧龙湖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王亮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全椒卧龙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亮欠款310464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95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78.50元,由被告全椒卧龙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卧龙湖公司上诉称:1、王亮提供了两份收据,收据内容一份为欠款,另一份为防水箱安装费。两份收据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不能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一审法院未告知王亮另案诉讼显属错误;2、两份收据出具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25日和2012年8月30日,王亮应当于2013年11月24日和2014年8月29日前提起诉讼,而王亮于2015年7月21日才提起诉讼,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全椒县石沛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且证明上载明的“石沛卧尤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并非其公司,全椒县石沛镇人民政府也未与其公司有过联系,该份证明不能达到王亮的证明目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亮辩称:1、其实际施工了部分涉案工程,卧龙湖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据证实了该公司的欠款数额,上述两笔费用均是在其施工中产生,应属同一法律关系;2、全椒县石沛镇人民政府多次出面协调其与卧龙湖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王亮要求卧龙湖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卧龙湖公司上诉称王亮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王亮提供的全椒县石沛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并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从全椒县石沛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内容来看,该证据能够证实在王亮提起诉讼之前曾多次通过全椒县石沛镇人民政府向卧龙湖公司讨要工程款,王亮向卧龙湖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属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卧龙湖公司抗辩全椒县石沛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存在笔误和证明内容非一个人书写。由于该证明上加盖了全椒县石沛镇人民政府的公章,即便证明内容非由一人书写并存在笔误,也不影响其内容的真实性,且卧龙湖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上述事实。加之,从卧龙湖公司的欠款数额分析,如果王亮一直未主张权利显与常理不符。故王亮提起本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卧龙湖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亮实际施工了部分涉案工程,卧龙湖公司也向其出具了两份收据,足以证实两份收据上载明的款项均与涉案工程有关,系卧龙湖公司所欠工程款,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两笔款项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卧龙湖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其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卧龙湖公司理应支付欠款并自起诉之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判决判处卧龙湖公司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卧龙湖公司主张两份收据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7元,由上诉人全椒臣龙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良代理审判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付广永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敬附:本案二审处理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