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2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方玉松与夏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玉松,夏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2245号原告方玉松,男,1969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委托代理人刘大文,新沂市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冬梅,女,1962年12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新沂市。委托代理人张智永,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玉松诉被告夏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人民陪审员朱小芳、孙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玉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文,被告夏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玉松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夏冬梅丈夫陆华忠找我借款,说用于家庭经营,并由顾某担保。碍于顾某面子,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借款20万元给陆华忠,顾某作为担保人。2014年9月3日,原告找陆华忠要款,陆华忠承诺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为中秋节前付5万元,余款于年底结清。到期后,陆华忠分文未付,于2015年8月17日因病去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夏冬梅辩称:1、没有所谓的陆华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家中也没有经营活动。陆华忠生前在市政府工作,每月依靠工资收入生活,原告诉称没有事实依据。2、陆华忠从没有拿所谓的20万元来家,被告对此不知情,陆华忠已经去世,为证明借款事实,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借款交付证据。3、在陆华忠去世之前,原告从未找过被告讨要借款,故被告怀疑借款的真实性。4、因借款由顾某担保,原告没有要求顾某承担责任,明显违背常理,且原告在诉状中称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在庭审时又称当时没有说明借款用途,相互矛盾。综上,被告认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冬梅与借款人陆华忠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日,陆华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立有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方玉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陆华忠(签名按指印),担保人:顾某(签名按指印),2013年8月1日”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后在原告向陆华忠催要借款时,陆华忠在借条原件下方作出书面承诺(还款计划),内容为:“中秋节尽量给解决伍万元整,余大年底给清壹拾伍万元整,2014年9月3日”。此后,陆华忠没有兑现承诺,于2015年8月17日因病去世。为此,原告以陆华忠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了陆华忠及被告的财产,支出保全费1590元。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依法对陆华忠书写的借条签名是否为陆华忠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庭审中,为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银行转账凭条、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打印单、以及申请证人顾某、吴某出庭作证,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银行转账凭条一份、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打印单一份、民事裁定书二份、保全费发票二张以及以及原、被告、证人顾某、吴某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方玉松与被告丈夫陆华忠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方玉松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及证人陈述等,能够证明原告和陆华忠之间的借款事实。虽然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的日期晚于借条日期,但根据证人的陈述,先打条后付款的事实确实存在。根据借条下方陆华忠的书面承诺,可以进一步确认借款的真实性,如果缺乏借款真实性,陆华忠在2014年9月3日就不可能签署书面还款承诺,应及时对所立借条进行处理,故本院对原告与陆华忠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期,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夏冬梅与借款人陆华忠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陆华忠向原告借款,被告夏冬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时约定涉案债务为陆华忠个人债务,故依据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冬梅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冬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玉松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90元,合计5890元,由被告夏冬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夏冬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民人民陪审员 徐安国人民陪审员 曹桂红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