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5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丁占国与吕海林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占国,郎显玉,吕海林,秦利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5024号原告丁占国,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郎显玉,男,1953年2月26日,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占国,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吕海林,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秦利华,女,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丁占国、郎显玉与被告吕海林、秦利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吕海林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3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占国及郎显玉的委托代理人丁占国和被告秦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海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占国、郎显玉诉称,2010年5月5日被告吕海林与同村村民秦树星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吕海林将秦树星致成重伤,承担了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中,被告吕海林赔偿秦树星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41829.30元,由于吕海林服刑期间无力偿还,2013年9月10日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执行局进入执行和解程序,二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吕海林、秦利华向秦树星支付���赔偿款12300元,现吕海林、秦利华对二原告代其垫付的赔偿款拒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给二原告垫付款123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丁占国、郎显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喀喇沁旗法院出具的(2010)喀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吕海林因故意伤害,赔偿秦树星医疗费等合计40289.30元。喀喇沁旗法院出具的(2011)喀法执字第0237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为被告吕海林赔偿秦树星40289.30元一事进行了担保,被告吕海林未履行执行协议,法院对二原告采取了强制执行。收到条一枚,证明二原告替被告吕海林承担了担保责任,为其偿还了12300元,被告吕海林一直未还。被告秦利华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具体赔偿的情况不知道,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秦利华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递交了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喀民初字第42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吕海林与被告秦利华已经离婚,被告吕海林赔偿秦树星一事与己无关。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本身没有异议,但发生吕海林赔偿秦树星一事时,吕海林与秦利华是夫妻关系。被告吕海林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原告及被告秦利华提交的证据,虽被告吕海林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年因邻里纠纷被告吕海林将案外人秦树星殴打致伤,被告吕海林除承担了刑事责任外,还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就赔偿责任问题,因吕海林无力偿还,吕海林与秦树星达成了执行合解协议,二原告为保证和解协议的顺利履行,为协议中的给付义务提供担保,后履行义务人吕海林未能按期履行协议,2013年8月27日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向担保人丁占国、郎显玉发出了执行通知,要求担保人丁占国、郎显玉立即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向秦树星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后于2013年9月10日二原告代吕海林向秦树星支付了赔偿款12300元,承担了担保责任。该垫付款被告吕海林至今未给付二原告。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秦利华向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吕海林离婚。经审理后,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依法判决秦利华与吕海林离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但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离婚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规定提出的夫妻共同生活债务,是指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是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性活动所负的债务,如抚养孩子、医疗疾病,教育培训,购置生活用品等所产生的债务,具有夫妻共同举债合意及分享债务所带来利益的特性。被告吕海林所负的是侵权之债,并不具备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性特征,因此二原告向被告吕海林、秦利华主张的追偿款12300元,属于被告吕海林的个人债务,本院对二原告向被告秦利华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海林经���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丁占国、郎显玉为其偿还的赔偿款12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吕海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秉军人民陪审员 冯百彦人民陪审员 杨国奇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宝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