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盈家富针织厂与邹会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盈家富针织厂,邹会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593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盈家富针织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村头永丰工业园*座601,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2600129827。经营者雷毅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勇,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会芳,女,汉族,1982年4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吴岳烽,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广飞,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盈家富针织厂诉被告邹会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东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岳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于2015年11月11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25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9月及11月工资1225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9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750元。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被告上述仲裁申请,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字[2015]16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5003.14元;2、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17366.31元;3、原告支付被告高温津贴500.1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1月6日收到上述裁决后,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6月至10月的二倍工资差额9506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赔偿金2219.17元;3、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高温津贴。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诉讼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禅劳人仲案字[2015]160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银行流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银行工资流水仅仅是被告工作期间部分时间内的流水,被告从入职期间到2015年5月份是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诉讼中,被告举证情况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2、手机短信。3、中国农业银行流水。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主张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5月初,入职时没有填写入职表,自被告入职时,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工资。被告则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2日,入职时未填写入职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2015年5月前被告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并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考勤,考勤记录由原告保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被告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被告系2015年5月入职,被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陈述称在其入职至2015年5月前的工资由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对此并未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提交两年内的全部工资台账予以反驳,没有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入职原告处的时间为2015年3月2日。对于离职时间,原告陈述称自“2015年10月30日以后没有活干,被告未再提供劳动”,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手机短信,证实其于2015年10月31日收到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短信通知,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诉讼中,原告确认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于被告的工资,自2015年5月起双方均有银行流水提供,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5年5月之前的工资,被告主张其2015年3月工资为7420元、4月工资为7108.6元,但双方对此均无证据证实或反驳,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用佛山市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640元/月计算被告2015年5月之前的工资。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795元(4640元/月÷21.75天×21天+3809元+1611元+2010元+3215元+1235元+1435元)。本案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17366.31元,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并未对此项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服裁,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称因经营不好将被告解雇,并在诉状中确认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仅对支付期间和金额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经营不好将被告解雇,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如前所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7个月28天,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65元[(4640元+3809元+1611元+2010元+3215元+1235元+1435元)÷7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130元(2565元×1个月×2倍)。本案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5003.14元,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并未对此项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服裁,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高温津贴。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降温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本案中,原告并未对被告的工作岗位处是否存在有效降温设备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向被告支付高温津贴。根据《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和《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降温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用人单位应当每年的6月至10月期间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每人每月150元(每天6.9元)。本案仲裁中被告陈述称其自2015年6月至8月及2015年10月期间部分时间被安排放假休息,未提供劳动,但是对于被告的出勤天数,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被告在仲裁中的陈述,认定被告在2015年6月出勤12天、2015年7月出勤2天、2015年8月出勤18天。对于2015年9月、10月,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出勤天数,本院以全勤计算被告的高温津贴,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高温津贴520.80元(6.9元/天×32天+150元+150元)。本案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高温津贴500.10元,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并未对此项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服裁,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盈家富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邹会芳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366.31元;二、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盈家富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邹会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3.14元;三、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盈家富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邹会芳高温津贴500.10元;四、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盈家富针织厂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东亚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销尔书记员 陈亚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