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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宝义与沈阳前进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宝义,沈阳前进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义,男,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刘安财,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前进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前进乡皮台村。法定代表人:任宁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丹,女,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李宝义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前进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彬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琳、代理审判员郭伟(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进华兴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15)95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2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为12个月。被告李宝义于2014年9月12日受伤,根据原告公司工资表,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72.17元,因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72.17元为标准计算,共计12866元(1072.17元*12个月)。被告李宝义向原审法院辩称:仲裁裁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维持仲裁的裁决结果。工伤保险审核表确认工资2553元,双方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工资数额,仲裁委按沈阳市2013年社平工资60%2553元为工资额正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原告说被告的工资1072元不符合事实,上班工资底薪1100元加计件工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300元。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4年9月12日在上班途中受伤,鉴定为工伤,2015年3月12日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5年7月13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被告的部分主张。被告现在主张为要求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7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281.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63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12元和抵押金1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2013年7月-2014年3月期间原告按每月应发工资500元,实发工资225元,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放弃要求原告给付工资差额的主张。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宝义于2011年8月1日入职原告前进华兴公司,担任罐车司机一职。双方共计签订四份劳动合同。其中第三份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的工资为2300元。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2014年9月12日,被告李宝义在上班途中被撞伤。李宝义受伤之后并未上班,前进华兴公司没有支付李宝义从受伤后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期间的工资。2014年10月15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李宝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宝义为工伤。2015年3月12日,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李宝义的工伤等级为九级。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经审核支付给李宝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77元,该钱已经拨付至原告单位,但原告并未给付被告。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李宝义并未工作。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在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李宝义的实发工资为每月500元,扣除保险后应发工资为每月225元。2014年4月起李宝义回单位上班。2014年5月份原告实发工资为2219元,应发工资为2494元(2219元+275元)。2014年9月份原告应发工资为2592元。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并未支付被告工资。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收取被告抵押金1000元。2015年7月13日,李宝义作为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前进华兴公司1、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36000元;2、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89600元;3、支付抵押金10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5、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6、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000元;7、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下列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77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636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12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申请人抵押金1000元;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申请人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相关手续,逾期未能办理,由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281.50元;五、对申请人的而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六、上述第二项为终局裁决;七、第一、三、四、五项为非终局裁决。前进华兴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第二项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5年10月13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五特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沈阳前进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5)950号仲裁裁决第二项的申请。前进华兴公司亦对沈劳人仲字(2015)950号仲裁裁决的非终局裁决事项不服,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统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因此前进华兴公司虽然对于沈劳人仲字(2015)950号仲裁裁决书中的非终局裁决事项不服提起诉讼,但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由于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于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77元、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2025元(225元*9个月)以及抵押金1000元并未异议,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而被告李宝义的工伤鉴定结论通知单的作出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因此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作出的与李宝义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李宝义从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共计在前进华兴公司工作未满4年,因此应当支付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由于李宝义在2014年9月12日受伤之后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并未有工资收入,因此李宝义与前进华兴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故前进华兴公司应当给付李宝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0元(1300元*4个月)。关于李宝义要求前进华兴公司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该院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审理。另外根据《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工伤职工的平均工资,按照相应级别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为12个月。由于李宝义在2014年9月12日受伤之后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并未有工资收入,因此李宝义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以李宝义遭受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李宝义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并未上班,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在此期间被告的工资为每月500元。2014年5月李宝义的工资为2494元,9月份的工资为2592元。而2014年4月、6月至8月的工资虽然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但由于签名并未由李宝义本人签字,并且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李宝义的工资为每月2300元,因此该院认定2014年4月、6月至8月期间李宝义的工资为每月2300元。因此李宝义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总收入为17286元(500元×6个月+2494元+2592元+2300元×4个月),故李宝义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40.50元(17286元÷12个月)。故前进华兴公司应当给付李宝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86元(1440.50元×12个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沈阳前进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李宝义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2025元(2250元×9个月);二、原告沈阳前进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李宝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77元;三、原告沈阳前进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被告李宝义抵押金1000元;四、原告沈阳前进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李宝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0元;五、原告沈阳前进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李宝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86元;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阳前进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李宝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3年10月到2014年3月上诉人的工资为500元,应按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未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沈阳前进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10月到2014年3月上诉人的工资为500元,应按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计算。”问题,原审法院已经判决“一、原告沈阳前进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李宝义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2025元(2250元×9个月);上诉人的主张已获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亦未上诉,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宝义要求被上诉人前进华兴公司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上诉人可以向社保机构申请领取。因此上诉人要求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宝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黄 琳代理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