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曹亚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曹亚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道科技大厦一层、三层。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权,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亚运,居民。委托代理人吕斌,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曹亚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商初字第0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亚运原审诉称:2013年10月28日,曹亚运为其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2014年3月15日18时20分,曹亚运驾驶涉案车辆沿省323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邳州市碾庄镇生墩村路口左转弯调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第三人耿进平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耿进平受伤。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曹亚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曹亚运与耿进平家人协商达成协议,共赔偿耿进平各项损失120000元。后曹亚运向平安财险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平安财险给付曹亚运保险金38937.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平安财险原审辩称:曹亚运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离开事故现场,且在48小时内未向平安财险报案。根据合同约定平安财险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内的损失依法进行核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曹亚运为其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3月15日18时20分,曹亚运驾驶涉案车辆,沿省323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邳州市碾庄镇生墩村路口左转弯调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第三人耿进平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耿进平受伤。事故发生后,曹亚运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曹亚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耿进平因伤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7473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建议休息三个月。第二次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196.03元,医嘱患肢制动一个月。原审法院另查明:第三人耿进平户籍地及住所地为江苏省邳州市碾庄镇岱山村一组。2014年3月26日,曹亚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第三人耿进平达成协议,赔偿耿进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等损失共计120000元。同日,曹亚运支付耿进平100000元。原审法院再查明:根据平安财险的申请,该院对涉案事故卷宗进行调取,事故卷宗中对耿进平的询问中记载,耿进平陈述其在行驶过程中看见前方道路上停着一辆白色轿车,其准备超车时白色轿车突然转弯将其撞倒。对驾驶员曹亚运及其乘员徐鹏的询问笔录中记载,二人在转弯时均未察觉有碰撞,也没有发现有其他车辆,事故发生后第三天,曹亚运发现车辆有损坏,又听说了涉案事故,估计是自己碰撞,故前往交警部门投案。原审法院认为:曹亚运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耿进平人身损失,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3天,产生费用:医疗费3066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8元/天=414元;营养费23天×11元/天=253元。鉴于耿进平系农村居民,故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标准予以计算和支持,护理费23天×37.25元/天=856.75元,误工费(23天+90天+30天)×37.25元/天=5326.75元。对于耿进平产生的交通费,因曹亚运并未举证证明,该院结合耿进平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上述损失合计37819.53元,应当由平安财险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因该费用已由曹亚运垫付,平安财险应支付给曹亚运。平安财险以怀疑曹亚运逃离事故现场或酒驾、毒驾为由拒不履行赔偿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曹亚运系逃离事故现场或酒驾、毒驾,曹亚运对此亦不予认可。平安财险虽申请对曹亚运进行测谎,但无论测谎结果如何,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于平安财险的测谎申请该院不予准许。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曹亚运保险金垫付款37819.53元;二、驳回曹亚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元,由平安财险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平安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曹亚运在事故发生时不可能未察觉到其撞倒耿进平,但其未采取任何措施而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三日才到交警部门进行处理,当时已无法对其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酒驾、毒驾情况进行检测,而驾驶员是否存在上述事由系上诉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二、曹亚运在耿进平仅花费2万多医疗费的情况下,即一次性赔付耿进平12万元,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原审申请对曹亚运进行测谎,但原审法院并未准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曹亚运辩称:一、涉案事故发生时,曹亚运主观上确实未察觉到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听说其曾行驶过的路段发生事故,经过核实后其主动去公安机关报案,故其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二、曹亚运在赔偿事故第三者耿进平时考虑到其可能构成伤残的可能,故赔偿金额高于耿进平当时的损失,并非曹亚运试图隐瞒对其不利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认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第一、涉案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出警并现场制作了事故现场照片、勘查笔录,事后对事故双方及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最终作出了涉案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曹亚运存在肇事逃逸或酒驾、毒驾行为。虽然涉案事故认定书系公文书证的一种,平安财险亦对曹亚运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肇事逃逸或酒驾、毒驾行为的事实存疑,但平安财险并未举出反证推翻涉案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对涉案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二、曹亚运在事故发生后同意在事故第三者已产生损失金额的基础上另行赔偿其他费用,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平安财险关于“曹亚运的赔偿行为不符合常理”的推断并不能否定曹亚运基于其侵权行为积极履行其赔偿义务的事实。因此,在平安财险未举证证明曹亚运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存在商业险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其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平安财险仍应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曹亚运先行赔付第三者的赔偿款37819.53元。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民代理审判员 曹 辛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 璐